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雷春与上海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春,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华,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恩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雷春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雷春申请再审称,涉案商铺系违章建筑,导致被政府“拆违”,九星公司隐瞒了合同标的物违法、与合同履行有关的重大信息,导致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商铺,支付商铺转让费、租金等,九星公司应当对其隐瞒行为致合同无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九星市场内的租赁合同不存在到期不续签的问题,其支付给上家的转让费及支付给九星公司的转让手续费就是为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同时出于对合同履行和九星公司的信赖,其才花费了较大的装修费用。上述三笔费用均属于合同损失,无论依据缔约过失原则,还是诚实信用原则及完全履行原则,九星公司对此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雷春主张的商铺转让费、转让手续费、装修费是否应由九星公司赔偿。雷春为受让商铺经营向商铺上家支付了转让费、向九星公司支付了转让手续费,之后雷春与九星公司签订《房屋(场地)使用合同》应视为转让已完成,且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雷春为合同履行付出的费用不应视作无效合同的损失。关于雷春主张其基于对九星公司长期经营的信赖才投入巨额转让费和装修费一节,本院注意到,雷春与九星公司签订的三份《房屋(场地)使用合同》均为半年和三个月的短期合同,且双方约定了“合同终止甲方不给与装潢补偿”、“如遇动迁则合同自行解除”、“不管出于何种原因,出租方不再续签时,不要求出租方补偿安置”等内容,因此,雷春要求九星公司赔偿合同未能续签所造成的投入损失亦依据不足。原审审理过程中,九星公司自愿给付雷春补偿款人民币9万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雷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雷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