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春明。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占翠,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03368348。
负责人:黄玉璋,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春明与被告李占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李占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1时50分,李占翠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固安县孔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相村路口处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雷春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雷春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占翠负事故主要责任,雷春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固安县人民医院急诊后转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207233.74元(206854.36+379.38)。2016年5月16日,原告伤情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雷春明父亲雷树山1935年8月出生,雷春明母亲李凤英1943年8月4日出生。雷树山、李凤英生育雷春明一个儿子,无其他子女。雷春明事故发生前为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护理人员雷雨为霸州市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另查明,冀J×××××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该公司已经垫付85000元医疗费;李占翠垫付交通费2800元,医疗费379.38元。李占翠车辆修理费8770元,雷春明二次手术后,应当由雷春明赔偿的部分,双方再予结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事故认定书、鉴定书、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雷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冀J×××××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按照李占翠所负事故责任赔偿。李占翠负事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70%。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李占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二被告已付赔款分别予以折抵。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本案中医疗费经核实为207233.74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62天,为6200元。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在合理期限内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伤残等级有鉴定意见证实。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期限为162天,原告提交了本人及护理人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予采信,计算为:误工费3400÷30×162=18340元;护理费3500÷30×162=18900元;营养费为50元×162=8100元。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引起,应予赔偿,含被告李占翠垫付2800元在内,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构成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酌定17%。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租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原告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8916.8元(26152×20×17%);雷春明父亲雷树山1935年8月出生,抚养年限为5年;雷春明母亲李凤英1943年8月4日出生,抚养年限为7年,雷树山、李凤英生育雷春明一个儿子,无其他子女。被扶养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7587×7×17%=20928.5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主张的医护用品及器具费为原告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因原告伤情较重,聘请护工给予护理及家属护理,均为合理护理需要,主张的护工费5250元,予以支持。主张的蛋白粉、口服液花费,已经给付营养费,不再另行给付。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伤残鉴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主张的损伤程度鉴定费与本案民事赔偿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春明合理损失医疗费207233.74元、医护用品费133元、支具固定费1200元、误工费18340元、护理费18900元、护工费5250元、营养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09845.3元(88916.8+20928.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386202.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春明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春明186341.43元[(386202.04﹣120000)×70%]。扣除垫付赔款8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再赔偿原告雷春明221341.43元;
二、原告返还李占翠垫付款3179.38元;
三、驳回原告雷春明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3元,由被告李占翠负担2200元,原告雷春明负担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国强
书记员:韩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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