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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春燕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何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雷春燕,女,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梅,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平,男,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主要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明。
  原告雷春燕与被告何平(下称第一被告)、上海怡何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上海怡何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梅、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20,338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12时15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8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区金石公路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HXXXX轿车(罗月文乘坐在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月文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11月1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三期期限过长。营养费认可60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修理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自然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730元。
  2、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
  3、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292元的标准,计算30天为3,065元。
  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采纳第二被告的意见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42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4,840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支持100元。
  6、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7、车辆修理费7,8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以上1-8项合计18,335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3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元,由原告负担25元,第一被告负担12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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