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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晓坤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雷晓坤
刘伟(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
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晓坤,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7年8月至2012年6月在海洋石油工程(青岛)有限公司生产保障部机械队工作,户籍地阳谷县。2013年1月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阳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刑一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晓坤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言志、郑海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晓坤及其辩护人刘伟、刘福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雷晓坤在海洋石油工程(青岛)有限公司生产保障部机械队工作期间,私刻该公司印章,伪造该公司文件,谎称自己是该公司金县项目部副组长,负责电缆采购工作,与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海洋石油工程(青岛)有限公司金县项目电缆分包合同,收取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合同转让金30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后雷晓坤以领导调整、上级部门审计等各种理由拖延合同的履行,2012年下半年,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实得知被骗。2013年1月8日被告人雷晓坤到公安机关投案。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晓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晓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
被告人雷晓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雷晓坤有自首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晓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晓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部分赃物被追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雷晓坤辩护人所提“雷晓坤有自首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晓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至2028年1月7日止。)
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晓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晓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部分赃物被追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雷晓坤辩护人所提“雷晓坤有自首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晓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至2028年1月7日止。)
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审判长:唐端阳
审判员:闫蕾
审判员:户凤英

书记员:茹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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