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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廖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绍文,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帮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拖欠原告运费。被告于2017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雷某某运费余款¥106619元,每月最低要还款1-2万元,年底12月份之前要把余款金结清。廖某某2017.9.17号”。被告于2017年9月23日偿还原告6619元,剩余10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推诿。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雷某某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催款短信及手机话费收费凭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自2016年1月起,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车辆按照被告的指示地点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给付原告运费。2017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雷某某运费余款¥106619元,每月最低要还款1-2万元,年底12月份之前要把余款金结清。廖某某2017.9.17号”。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7年9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给付6619元。

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欠条、催款短信、手机话费收费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00000元。被告未到庭针对是否差欠本案原告运费及差欠数额提出抗辩及举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按照欠条“每月最低要还款1-2万元,年底12月份之前要把余款金结清”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运费1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雷某某运费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廖某某负担(此款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旭光
人民陪审员 吴红俐
人民陪审员 余明周

书记员: 乔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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