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法定代理人雷某(原告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漪,系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太昌(重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招银大厦9层3室。
负责人冉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超,系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刘勇,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太昌(重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太昌餐饮武汉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爱忠独任审判,分别于2018年5月22日、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漪,被告胡某某,被告太昌餐饮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540元;2、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购买了责任险)在玉带正街118附1号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雷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9月22日出院。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某负次要责任,胡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雷某某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所评定为X(10)级伤残,护理100日,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损失,各被告理应依法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是太昌餐饮武汉分公司聘请的送餐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途中,公司替我购买了保险,原告损失不应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1,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返还。
被告太昌餐饮武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已为被告胡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购买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40万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被告胡某某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胡某某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我公司仅在保险赔付范围外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了“饿了么加盟商骑手意外险高端计划30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40万元。根据特别约定,该险种仅承担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三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均不属于直接损失,均不予以赔付。关于直接损失医疗费,事故发生于2017年9月12日,特别约定中记载,三者医疗按照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医保范围内给付医疗费用,自费药及其他项目不在保险范围内;三者伤残赔偿金,特别约定中记载,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三者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三者十级伤残,10%乘以40万元等于4万元,在限额4万元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属于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20时23分,胡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玉带正街118号附1号附近与学龄前儿童雷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雷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主要责任,雷某某次要责任。
事发当日,雷某某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0天(2017年9月12日—9月22日),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保护伤口及针道护理,定期消毒换药,避免污染;2、注意行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3、一月后门诊复查,三月后下地负重不适随诊”;2017年11月29日-12月3日再次入院治疗4天,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产生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60,195元,其中胡某某垫付11,600元。2018年1月5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雷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元;护理时间100日。雷某某在该案件中支付鉴定费2,000元。
诉讼期间,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险种中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特别约定,三者伤残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的标准确定,而原告伤残系适用另一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申请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的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按照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至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7月3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雷某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或据实赔付;护理时间3个月。
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太昌餐饮武汉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胡某某送餐过程中。2017年8月24日10:19分52秒,案外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饿了么加盟商骑手意外险高端计划30天”商业险种,被保险人为胡某某。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个人责任保险(特约)”保险金额为40万元。保单号为xxxx30,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24日10时19分52秒至2017年9月22日23时59分59秒止。
雷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在武汉市出生,随其父母长期生活在武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抄件和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原告雷某某的合理费用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胡某某在本案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胡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基本保额为40万元,故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胡某某责任部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胡某某负责赔偿,因胡某某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太昌餐饮武汉分公司承担。
关于个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保险公司抗辩该保险只赔偿医疗费部分且伤残赔偿金按伤残比例系数10%乘以40万元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均应属于直接损失;且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保险合同中未就间接损失作出明确约定,本院对保险条款中“间接损失”的解释应作出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不利的解释,保险公司将直接损失理解为医疗费没有依据。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对格式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均属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出生在城市,随其父母长期在城市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付。
原告主张需父母二人护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一人护理,护理天数为3个月。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父母各自误工费为每月4,000元,本院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214元标准赔付护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结合鉴定结论及《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原告雷某某因此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60,19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护理费8,683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63,778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损失为137,756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70%即96,429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41,327元。因胡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前期垫付的医疗费11,6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减少累诉,前述返还款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原告雷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向被告胡某某返还支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由太昌餐饮武汉分公司承担70%即1,4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人民币84,82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胡某某人民币11,600元;
三、被告太昌(重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人民币1,400元;
四、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太昌餐饮武汉分公司负担3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太昌餐饮武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爱忠
书记员: 彭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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