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朝山,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攀,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西涛,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田丰收,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耀军,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
负责人袁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维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雷朝山诉被告杜西涛、田丰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蓝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攀,被告田丰收,被告杜西涛、田丰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耀军,被告人保蓝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朝山诉称,2011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杜西涛驾驶被告田丰收所有的陕A61916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08省道由南向北驶入与107省道交叉路口时(玉山镇),原告驾驶的陕AQL19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检查后,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膝股骨内外踝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西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32246.86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5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待定;由被告人保蓝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西涛、田丰收连带赔偿;2、原告的车辆损失12787元,要求被告人保蓝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杜西涛、田丰收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杜西涛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原告超速行驶,故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西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杜西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蓝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蓝田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蓝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保险公司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杜西涛受被告田丰收雇佣驾驶陕A61916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08省道由南向北驶入与107省道交叉路口时,适逢原告雷朝山驾驶陕AQL19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雷朝山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19天,被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右膝股骨内外踝骨折;4、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原告花去医疗费31826.86元(含被告田丰收垫付的3000元)。2011年11月17日,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1)第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杜西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雷朝山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雷朝山将其车辆陕AQL192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事故现场拖走,支付拖车费1300元,并且将该车在蓝田县通惠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至2012年1月9日,支付修理费12787元、停车费600元。根据原告雷朝山的委托,2011年12月9日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雷朝山的车辆损失作出蓝价鉴字(2011)168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车牌号陕AQL192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金额12787元,被告田丰收垫付鉴定费500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2年4月2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04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雷朝山左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雷朝山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3、雷朝山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4、雷朝山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田丰收为其所有的陕A6191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蓝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2月1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人身损失:医疗费32216.86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5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20514.2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含被告田丰收垫付的3000元),合计106846.10元;2、车辆损失:修车费12787元、拖车费1300元、停车费600元、估价费500元,合计15187元(含被告田丰收垫付的500元)。因被告人保蓝田支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档、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杜西涛驾驶被告田丰收所有的陕A61916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雷朝山驾驶的陕AQL192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雷朝山受伤及其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西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朝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西涛、田丰收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杜西涛系被告田丰收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杜西涛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失的,由被告田丰收作为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田丰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蓝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由被告人保蓝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杜西涛按照事故认定中原告与被告杜西涛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蓝田县医院票据两张,没有相关病例佐证,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票据31826.86元,有相关的住院病案佐证,故对该票据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虽提供自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以雷朝山为户主的农业银行存折证明自己的每月收入6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月收入的完税凭证,故对原告主张自己的月收入6000元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2011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043元计算,每天106.9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所以其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2年4月25日,共计173天,其误工费为18505.81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每天6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故其护理的天数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出院之日止,共计19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4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按照住院1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一节,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所以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计算方法有误,经计算为24134.40元,原告请求20514.24元,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514.24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受伤后经医院医嘱证明其仍需后续治疗,故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依照鉴定结论8000元为准。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支付鉴定费1600元,属原告的合理花费,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失共计84156.91元,因该费用在被告人保蓝田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故被告田丰收不再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经蓝田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12787元,且原告对该车进行修理亦花费12787元,二者相互吻合,故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12787元,依法应予支持。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车辆从事故现场拖走支付的拖车费1300元,该票据内容真实、合法,依法应予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其车辆停放在修理厂修理支付停车费600元,该票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故对该票据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为了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被告田丰收垫付鉴定费500元,系原告的合理花费,对此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15187元(含被告田丰收垫付的50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蓝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13187元,由被告田丰收赔偿70%即9230.90元(含被告田丰收垫付的500元),原告自己负担30%即3956.1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赔偿原告雷朝山医疗费31826.86元、误工费18505.81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20514.2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84156.91元(含被告田丰收垫付的3000元);
二、原告雷朝山的车辆损失12787元、拖车费1300元、停车费6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51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赔偿原告雷朝山2000元,剩余13187元,由被告田丰收赔偿70%即9230.90元(含被告田丰收垫付的500元),原告自行负担30%即3956.10元。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雷朝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赔偿其交通费、复印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雷朝山要求被告杜西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丰收负担779元,原告雷朝山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军权代理审判员 刘席
代理审判员 马小娜
书记员: 刘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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