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宋丽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华某。
委托代理人:宋丽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国兰。
委托代理人:宋丽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旻。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纪红,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蛟,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四明路36号(辛安渡园区)。
负责人:项兴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笛,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全春与被告汪旻、被告杨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雷全春在审理过程中去世,本案需确定其继承人并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故于2015年11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后雷某、雷华某、毛国兰作为雷全春的近亲属表明承继该诉讼,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6年3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原告雷某、雷华某、毛国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丽杰,被告汪旻,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外,本案起诉前,雷全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先后要求冻结杨某某银行存款4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以及要求冻结杨某某、汪旻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8日裁定冻结杨某某银行存款4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又于2015年8月17日裁定冻结杨某某、汪旻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裁定查封担保人陈文娟提供的担保财产即登记在担保人陈文娟名下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碧湖新村社区63A-5-602号房产,查封担保人雷华某提供的担保财产即登记在担保人雷华某名下位于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双寿桥村建筑面积为109.26平方米商铺房产(商品房合同备案号为20140957)。
雷全春作为原告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雷全春医疗费24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雷全春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因雷全春死亡,其近亲属雷某、雷华某、毛国兰作为原告继承本案诉讼,并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各被告赔偿原告雷某、雷华某、毛国兰各项损失合计867,233.17元(赔偿明细:医疗费254,14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4,565.2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3,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各原告的损失;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汪旻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鄂A×××××小型面包车在江城大道南太子湖桥路段将在此处路面工作的雷全春撞伤,导致雷全春昏迷不醒经救治仍于2015年8月1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由被告汪旻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全春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某某系鄂A×××××小型面包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对方重伤后死亡的,对于因行人死亡所产生的相关损失,首先由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侵权人根据所负的侵权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对于各原告因雷全春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被告汪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汪旻承担。事发当日被告汪旻之所以驾车回家,与其完成雇佣工作的时间较晚且被告杨某某平时将车辆交由被告汪旻使用并将车钥匙交由其保管存在直接关系,可见被告汪旻驾车回家与雇佣活动存在牵涉,且被告杨某某作为雇主以及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管理有不善的地方,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基于此,本院认定由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汪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汪旻、被告杨某某垫付的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
各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中,其中医疗费254,149.4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在雷全春已死亡的情况下,各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各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护理雷全春的过程中产生了该项损失,其要求赔偿有法律依据,且主张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护理期间按住院天数计应为57天,该项目本院支持4,486.45元;死亡赔偿金请求,因各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死者雷全春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2015年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0,849元每年予以支持20年计216,980元;丧葬费请求21,60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请求,考虑到各原告在处理雷全春的丧葬事宜中该项费用确有发生,但各原告提交的票据并非完全具有关联性及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因被告汪旻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各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请求,各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无法证实本项费用支出的具体情况,但结合常理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1,224.42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计381,224.42元,由被告汪旻和被告杨某某共同承担,因被告汪旻前期为死者雷全春垫付有7,000元,被告杨某某前期为死者雷全春垫付有5,000元,故扣除前述已垫付金额后,被告汪旻、被告杨某某还应向各原告连带承担369,224.4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雷某、雷华某、毛国兰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汪旻赔偿原告雷某、雷华某、毛国兰损失369,224.42元(此款已扣除被告汪旻前期垫付的7,000元及被告杨某某前期垫付的5,000元);
三、被告杨某某就本判决第二项款与被告汪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雷某、雷华某、毛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6元,与诉前保全费5,420元,合计9,856元,由原告雷某、雷华某、毛国兰承担4,805元,由被告汪旻、被告杨某某连带承担5,051元,此款原告雷某、雷华某、毛国兰已垫付,由被告汪旻、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雷某、雷华某、毛国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灵芝 人民陪审员 方 军 人民陪审员 沈 飚
书记员:张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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