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女,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与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城区信用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强,被告满城区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消除征信中心关于原告个人的贷款逾期记录,并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因考虑房价涨幅过大,欲趁房价低迷时按揭购买房产一处,其各项条件均符合按揭贷款条件,但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个人征信报告却显示原告于2011年5月28日在被告处借款10万元,并有贷款逾期记录,因信用问题不能按揭贷款购房。后原告找被告交涉,被告出具了原告的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上面虽有原告的签名,但根本不是原告亲笔签写,原告也未收到过该笔借款。被告作为金融机构,与他人订立借款合同时应查明借款人的真实身份,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的工作疏忽,导致原告信用丧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财产权益损失4000元,共计10万元。
被告满城区信用社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雷某欲按揭贷款购房,在查询征信时发现其于2011年5月28日在被告满城区信用社处借款100000元,且有贷款逾期记录,原告认为自己从未在被告处借款,便与被告交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借据和合同“借款人”一栏处有“雷某”的名字及手印,原告认为并不是自己的亲笔签名及手印,自己未从被告处借款,也未收到过此笔借款,遂将被告满城区信用社诉至法院,并申请笔迹鉴定。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借款借据上的“雷某”字迹与原告雷某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借款借据上的手印不能确定是否为雷某手指按捺。
原告雷某提供证据及双方意见如下:
一、提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雷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雷某”与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借款金额壹拾万元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期限二年,借款人一栏有“雷某”的名字及手印”;借款借据载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出借给借款人“雷某”壹拾万元,借款方一栏有“雷某”的名字及手印。被告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雷某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并主张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贷款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不是原告所称身份证没有给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二、提交雷某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载明:2011年5月28日,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发放100000元农户贷款,2013年5月27日到期。截止2016年7月,本金余额100000,逾期金额117495。被告以没有单位印章为由不认可个人信用报告,但对信用报告的信息内容没意见,并称就雷某的逾期贷款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了申请和材料。原告主张在人民银行查询的个人征信记录,均不盖章。
三、提交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借款借据上的“雷某”字迹与雷某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借款借据上的手印不能确定是否为雷某手指按捺。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主张原告只对借款借据作了笔迹鉴定,未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材料的检材不全;对鉴定意见书的指纹鉴定不认可,主张鉴定结论没有确定手印是否为原告按捺,其检材为借款借据,因借款借据的手印较重,不具备检验条件,鉴定机构未向原、被告释明,要求进一步提供检材,而是草率作出结论,有明显错误。原告主张借款合同和借据是一体的,借款借据更能体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申请对指纹补充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
四、提交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鉴定费4000元。被告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五、提交保定奥美新制版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雷某月工资3300元,因与信用社贷款纠纷一案,从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间断误工达一百多天。被告对误工证明从形式和实质内容均不认可,主张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单位营业执照,没有相应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原告因该案影响到其生产生活的相应证据,其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雷某与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雷某交纳劳动报酬3万元,先交纳1万元,待案件审结一次性交清;票据证明雷某于2017年1月17日交纳代理费1万元。被告对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主张的目的不认可,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也可以不委托律师,不是必须的,原告就是否必须委托律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自愿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是否符合河北省的律师收费标准,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3万元,但提供的票据只显示其支付了1万元。原告主张因原告对维权的方法、途径、专业知识不懂,聘请律师是合理必要的,根据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风险代理收取案件标的30%的代理费是符合规定的,本案系风险代理,收费符合规定。
本院认为,雷某个人信用报告,虽无单位印章,但报告上记载的逾期明细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人、出借单位、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等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是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借款借据上借款人栏“雷某”非原告雷某本人签字,手印亦不能确定为雷某按捺,且雷某对签名和手印均不认可,故原、被告未形成借款的合意,原告未在被告人处借款,原告雷某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满城区信用社在贷款审核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雷某出现借款逾期未还的不良记录,致使原告名字被纳入不良征信系统,使原告个人信用受损,信用等级降低,构成对原告名誉侵权,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保护5000元;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所提供票据显示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故原告主张3万元律师费不予采信,认定律师代理费1万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万元,只提供误工证明一份,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不予采信;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他财产权益损失4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合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消除原告雷某的不良贷款记录。
二、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 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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