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欣,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曾用名:周赟劼),女,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周某1,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诉被告费某、周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欣,被告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江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由被告费某、周某1各拥有50%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费某及案外人周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沪0107民初23538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费某及案外人周某2未按该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依据该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费某及案外人周某2,本院立案执行后已执行到位部分欠款,并查封了被告费某名下包括上述案涉房屋在内的3套房屋,后因上述执行中已查封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3套房屋均为被告费某与他人共有,且被告费某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遂根据原告申请裁定终结执行。原告认为,因上述案涉房屋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原告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费某未作答辩。
被告周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与被告费某系父女关系,因购买案涉房屋时被告费某仍在读大学,未曾出资,若依法应对该房屋析产,则被告费某所占产权份额不应超过10%。
原告雷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的(2017)沪0107民初2353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费某及上述案外人周某2对原告负有还款义务;
2、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费某及上述案外人周某2;
3、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2018)沪0107执16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查封冻结财产期限告知书》,证明本院已对被告费某采取冻结银行账户和查封房屋的执行措施;
4、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的(2018)沪0107执16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证明本院已终结执行;
5、《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案涉房屋为两被告共同共有;
6、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的《恢复执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
7、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制作的谈话笔录,证明因案涉房屋系两被告共同共有,需析产后才能处置;
8、《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除案涉房屋外,两被告另有住房。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表示其对原告与被告费某之间的涉案债务纠纷不知情。被告费某因未到庭而未提出质证意见。根据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费某、周某1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后被告周某1为证明其关于被告费某未对案涉房屋出资的主张,于2019年5月21日庭审时,并根据本院要求于庭后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生成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的《教育部学籍在线验证报告》两份,证明被告费某于2002年9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在同济大学普通全日制专科及本科相关专业就读;
2、案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其中载明,两被告作为买受人于2005年3月3日与出卖方签订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买卖价格为50.5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均同),付款方式为首期支付20万元,银行贷款支付30.5万元;
3、合同编号为2005年住借第1190号的《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载明,2005年3月16日,被告周某1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甲),被告费某作为抵押人乙,案外人金某某作为抵押物财产共有人与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的中国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周某1以案涉房屋抵押向中国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借款30.5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该合同第1页中载有:“(注:抵押人乙为抵押物产权证上所列,除借款人之外的产权共有人,抵押物财产共有人为没有列在产权证上,但根据法律规定对抵押物享有法定共有权的人。)”,该合同附件一《长城电子借记卡(活期一本通)转账还贷委托协议》由被告周某1作为委托方及借款人与作为受托方及贷款人的中国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于2005年3月16日签订,约定被告周某1委托中国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通过长城电子借记卡(活期一本通)扣划方式作为购房借款的还款方式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
4、户口簿复印件4页,其中载明,被告费某系被告周某1之女,上述案外人金某某系被告周某1之妻。
经庭审及书面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被告周某1提交的证据3的内容表明,因被告周某1购买案涉房屋时向银行贷款支付部分房款,被告费某在还贷期内已参加工作,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费某未对案涉房屋出资。被告费某因未到庭而未提出质证意见。根据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在原告及被告费某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另,根据本院(2017)沪0107民初23538号案卷记载:2017年9月13日,原告以上述案外人周某2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采购实木复合地板成品,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为由诉至本院。2017年9月20日,本院以(2017)沪0107民初23538号立案受理。2017年10月24日,原告以周某2与被告费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应为该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追加费某为该案共同被告。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周某2及被告费某经协商达成分期付款调解协议,本院据此作出上述(2017)沪0107民初23538号民事调解书。
根据本院(2018)沪0107执1647号案卷记载:2018年4月13日,原告依据上述本院(2017)沪0107民初2353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周某2及被告费某,要求二人履行该调解书规定的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保全费0.5万元和案件受理费1.54万元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扣划被告费某银行存款执行到位94.296924万元且已全部发还原告,并查封本案案涉房屋、登记为两被告与上述案外人金某某共同共有的一处房屋、登记为被告费某与金某某共同共有的另一处房屋等多处房屋及登记在被告费某名下的车辆等财产。2018年6月27日,本院向原告告知因包括本案案涉房屋在内被本院查封或轮候查封的数处房屋均系被告费某及周某2共同共有,目前暂无法处置,且该二人均下落不明,原告表示愿撤回执行申请,并同意待具备执行条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遂于当日裁定终结执行。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相关案卷材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费某系被告周某1之女。上述案涉房屋系由被告周某1出资购置,并于2005年5月19日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至今。原告依据上述本院作出的(2017)沪0107民初2353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费某及上述案外人周某2,要求两人履行归还借款、支付相应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后查封本案案涉房屋,后因执行中已查封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数处房屋均为被告费某与他人共有,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遂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在执行原告申请执行被告费某等一案中依法查封案涉房屋,因该房屋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在被告费某至今仍未能清偿全部债务,且两被告又怠于对该房屋进行析产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有权依据上述规定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对案涉房屋各自享有的产权份额应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对共同共有的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作为案涉房屋共有人的被告费某未全部履行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代位请求分割案涉房屋的产权份额,属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应予准许,而案涉房屋虽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且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对该房屋权利份额的分割达成合法有效的协议,但因被告周某1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购置该房屋的款项系由其出资及以其名义向银行贷款所支付,而原告及被告费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费某曾为购置案涉房屋或参与还贷出资,有鉴于此,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费某享有案涉房屋30%的产权份额。
被告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对原告及被告周某1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引起的可能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某对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江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30%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雷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人民币4560元(原告雷某已预付),由被告费某、周某1共同负担人民币18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建华
书记员:但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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