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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交通肇事案_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雷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本区**乡**村**社**号,农民。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临时甘L03216号电动三轮车(载汝某甲、王某甲、汝某乙、王某乙),沿本区索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索花公路12公里+600米(索罗乡张树村)处路段右转弯时因车速过快车辆发生侧翻,致汝某甲受伤,经送索罗乡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9月8日,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汝某甲无责任。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所鉴定,汝某甲系交通事故造成胸骨凹陷性骨折、左侧肋骨多发性闭合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导致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以及证人证言等据,被告人亦有供词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雷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苏君霞

2020年11月30日 

附:

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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