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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雷某某
余建军(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
李浩(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
辩护人余建军,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浩,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抢财物已被追退,对被告人雷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雷某某犯罪时穿的朋友衣服不知衣服内有刀具,并非为了实施抢夺而随身携带”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雷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抢财物已被追退”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红色剪刀一把、单刃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抢财物已被追退,对被告人雷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雷某某犯罪时穿的朋友衣服不知衣服内有刀具,并非为了实施抢夺而随身携带”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雷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抢财物已被追退”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红色剪刀一把、单刃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苏云高
审判员:黄亚玲

书记员: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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