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雷某某
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
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蔡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本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126号四川省人民艺术剧院合租房内,趁合租的被害人钟某某房间无人之机,翻窗进入被害人钟某某房内,将其粉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中兴AC580上网卡(价值100元)、捷霸科技M2读卡器(价值20元)窃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雷某某于2013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挡获。
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又积极退还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赔赃款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雷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赔赃款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雷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审判长:张斌华
书记员:刘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