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新邵县**镇**村**组村民唐某某与李某某两妯娌因为土地归属等纠纷发生矛盾已有多年。2020年2月19日16时许,唐某某与李某某在**镇**村田**院子附近的村道上发生冲突,唐某某将李某某压倒在地,站在一旁的犯罪嫌疑人雷某甲(李某某丈夫)见此情况,从一旁捡起一根木棍朝唐某某身体左侧腰部连续击打数下,后唐某某起身从地上捡起红砖砸雷某甲,被村干部制止。经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唐某某L1、L2、L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胸第10、11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20日,犯罪嫌疑人雷某甲主动到新邵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2020年6月8日,经双方自愿调解,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唐某某对犯罪嫌疑人雷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领据;
3.证人李某某、雷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
本院认为,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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