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雷桔红与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雷桔红,女,195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克俭,男,197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鲲鹏路北园区一号路西侧。
  负责人:曹万茂,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皖北建材家居城19-20幢113号。
  负责人:张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桔红诉被告张克俭(下称第一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35,827.15元(当庭增加单项医疗费6395元,但诉请总金额不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其中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仍不足部分的,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17时0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投保于第三被告处的重型普通货车(牌号为皖S2XXXX),在本区亭枫公路进鸿安南路约100米处与原告雷桔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金额过高。事发后垫付过2,700元。
  第三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事发后垫付过10,000元。
  第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挂靠关系,但认为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2,700元,第三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2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震荡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护理各6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鉴定意见。第三被告认为,原告精神鉴定违反鉴定程序,且系单方委托,鉴定存在瑕疵,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对原告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资质,鉴定人除对原告进行身体检查外,还审查了原告相关医疗病史等材料,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鉴定结论符合实际情况。本案无证据证实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材料有虚假、鉴定方法有缺陷、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或者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等情形,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裁判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持异议,且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6,84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56.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49天为98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计算60天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8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21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定残时已满64周岁,构成XXX伤残,故按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375元的标准,酌定10%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16年为48,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7、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第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6,000元。8、交通费,原告诉请300元,第三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原告诉请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车辆修理费51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11、头部绷带348元,本院视原告伤情所需凭据予以支持。12、鉴定费3,9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前述1-12项合计130,694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13、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与第一被告垫付的2,700元相抵扣,第一被告尚应赔付原告300元;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30,694元,与第三被告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第三被告尚应赔付原告120,6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克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桔红损失300元;
  二、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克俭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桔红120,69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8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张克俭负担1,488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