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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永红与刘维中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雷永红,女,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锋,上海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维中,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雷永红诉被告刘维中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锋,被告刘维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维中向雷永红支付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市场价的10%计800,000元;2、诉讼费由刘维中承担。事实和理由:雷永红与刘维中自2014年起开始同居,2015年9月16日,刘维中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刘维中名下。2016年3月31日,雷永红与刘维中签订《房屋部分产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刘维中将该房屋的10%权益作价625,000元转让给雷永红,并约定在转让协议书签订两年后,如果雷永红想要收回该投资及收益,雷永红有权选择:1、可以按照当时当地市场价出卖共有的房屋,所得房屋价值收益按双方所持份额进行分配;2、按照当时市场价格转让所占房屋份额给刘维中或第三人。转让协议书签订后,雷永红依约支付了转让款。现已过两年,雷永红要求收回投资,遭刘维中拒绝,无奈之下,雷永红诉至法院。
  被告刘维中辩称,刘维中在双方同居期间提议共同投资杭州的房产,但因刘维中资金不够,而雷永红手中有现金,故刘维中提出将名下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10%产权转让给雷永红,由雷永红按照当时房屋市场价的10%即625,000元支付给刘维中,双方就此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但转让协议书签订后,雷永红反悔,并没有向刘维中支付相应的转让款,故转让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现双方已结束同居关系,但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未解决。故不同意雷永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雷永红于2014年10月21登记离婚,被告刘维中于2014年9月16日登记离婚,两人于2014年起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9月16日,刘维中登记为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2016年3月31日,刘维中(甲方)和雷永红(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甲方于2015年9月16日购买二手房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6.72平方米,登记权利人为甲方。2、甲方同意将上述房屋产权的10%转让给乙方,双方共同拥有房屋权益,甲方占90%,乙方占10%。3、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房屋转让费625,000元,在签订协议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415,000元,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210,000元。4、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作为房屋所有人,拥有房屋90%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房屋贷款也由甲方承担。(2)乙方以投资为目的,拥有房屋10%的所有权,在合同签订两年内,除遇特殊情况并与甲方协商一致,不得撤资。(3)在合同签订两年后,乙方若想收回该笔投资及收益,可选择下列方式中的任意一种完成:A.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当时当地价值出卖共有房屋,所得房屋价值收益按上述条款双方所持方案进行分配。B、乙方可选择按照当时当地价值转让所占房屋份额的部分或全部给甲方,或者在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所拥有的该房屋相关份额转让给第三方。(4)乙方在拥有该房屋份额期间,承诺放弃房屋使用权,作为补偿,甲方每月补偿乙方500元。(5)房屋的继承……
  2017年双方结束同居关系。2019年7月,雷永红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雷永红陈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雷永红承担同居期间的生活开销和其他支出,经双方结算,刘维中尚欠雷永红275,000元,该款已折抵上述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费。关于其余转让费350,000元,雷永红提供账户名为雷永红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打印非全部交易记录,对方客户指定为刘维中)一份,该明细表显示2016年3月29日向刘维中转账50,000元和50,000元;2016年3月30日向刘维中转账40,000元;2016年5月2日向刘维中转账217,500元,共计357,500元。雷永红主张以上7,500元用于双方合同的生活开销,350,000元即为协议书约定的转让费。
  经法庭质证,刘维中陈述双方系合作伙伴,合伙经营上海集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雷永红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刘维中是由他人代持股份的股东,以上明细表中雷永红向刘维中的转账金额均系上海集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给刘维中的工资收入。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等,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雷永红与刘维中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可予确认。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由雷永红向刘维中出资625,000元,取得刘维中名下房产10%的产权份额。从雷永红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表的转账情况来看,和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及付款金额无法对应;雷永红关于当事人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花销进行过结算,同意以275,000元折抵雷永红的转让费的意见,刘维中不予认可,雷永红也无证据佐证,故雷永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且产权转让也未进行不动产登记,故雷永红要求分割系争房产,本院不予支持。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永红要求被告刘维中支付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800,000元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雷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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