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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杜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张,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汉口机床厂,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树三路*号。法定代表人:皮晓东,该厂厂长。

雷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汉口机床厂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韩世友享有居住权。韩世友与杜树明签订的售房合同并不存在,且该售房合同并未在汉口机床厂备案。退一步讲,售房合同假设是有,也属于恶意串通,损害雷某某的利益,该售房合同应属无效。杜某某答辩称,案涉房屋原来是韩世友使用,但2002年12月4日韩世友与杜树明签订了售房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杜树明并约定了合理价款,且杜树明支付了价款,韩世友收到价款后将案涉房屋的《住房证》原件交付杜树明,杜树明及杜某某自2002年居住使用案涉房屋至今十多年。且杜树明与韩世友将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向汉口机床厂办理了备案,自备案之日起,汉口机床厂向杜树明收取房屋租金至今,该行为已表明汉口机床厂知晓并认可双方的交易行为。请求驳回上诉。汉口机床厂未到庭陈述意见。杜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新村4号楼1-1号房屋(使用面积34.48平方米)的居住使用权归杜某某所有;2、雷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树明(2015年去世)与杜某某系父女关系,韩世友(2006年去世)与雷某某系夫妻关系。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新村4号楼1-1号房屋(建筑面积34.48平方米)原系汉口机床厂(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0四工厂)分配给单位职工韩世友居住的单位自管公房。2002年12月4日,韩世友(甲方)与杜树明(乙方)签订《售房合同》,约定:“1、甲方韩世友自愿出售目前居住的房屋,依据法律规定,该房自出售之日起房屋所有权全部转移,售房价为42000元;2、乙方自交付清全部房屋售价款之日起,即获得房屋所有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3、此房出售后,凡遇任何纠纷,则与乙方无关;4、甲方如违约,应负违约责任以及赔偿由其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5、必要的时候,甲方应及时到场负责办理此房的过户手续;6、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另一份交3604工厂房产处备案;7、此合同自乙方搬进此房之日起生效。”合同下方注明“韩世友的房租水费从2003年6月1日起由杜树明负责”。后杜树明一家搬入案涉房屋居住,《售房合同》亦交由汉口机床厂房屋管理部门备案,汉口机床厂从2004年1月开始每月从杜树明的工资中扣缴案涉房屋的租金。杜树明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杜某某居住,租金亦由杜某某交纳,租金交纳票据载明交款人为“杜树明”。案涉房屋的《住房证》原件现由杜某某持有,《住房证》载明的承租人仍为“韩世友”。诉讼中,雷某某申请对《售房合同》落款处“韩世友”的签名是否系韩世友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1月28日以“送检的韩世友样本字迹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为由,不受理该鉴定。2018年1月17日,雷某某撤回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韩世友与杜树明签订的《售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韩世友将案涉房屋移交给杜树明居住使用,并将《住房证》原件交给杜树明,双方也将《售房合同》提交汉口机床厂备案,汉口机床厂亦从2004年开始从杜树明的工资中逐月扣缴租金,双方均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汉口机床厂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杜树明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承租权和居住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杜某某作为与杜树明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在杜树明去世后,可以继续租赁使用案涉房屋,故对于杜某某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雷某某主张《售房合同》上“韩世友”的签名并非韩世友本人书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雷某某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雷某某主张《售房合同》未经其追认,杜树明与韩世友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售房合同》应属无效,但杜树明从2002年开始就在案涉房屋中居住,至今已经十几年,雷某某应当知道房屋交易的事实,雷某某亦无证据证明杜树明与韩世友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故对于雷某某主张《售房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69号汉水新村4号楼1-1号房屋(建筑面积34.48平方米)的居住使用权归杜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雷某某负担。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原审第三人武汉汉口机床厂(以下简称汉口机床厂)居住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2年12月4日,韩世友与杜树明签订《售房合同》。该合同签订后,韩世友将案涉房屋移交给杜树明居住使用至今,并将《住房证》原件交给杜树明,双方也将《售房合同》提交汉口机床厂备案,汉口机床厂于2004年开始从杜树明的工资中逐月扣缴租金,以上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汉口机床厂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韩世友与杜树明签订的《售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杜树明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承租权和居住使用权。关于雷某某上诉称汉口机床厂出具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由韩世友承租、《售房合同》未在汉口机床厂备案及《售房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雷某某利益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汉口机床厂出庭述称的意见不符,且韩世友居住案涉房屋至今十多年,雷某某应当知晓案涉房屋的交易的事实,雷某某亦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杜树明与韩世友签订《售房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事实,故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雷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雷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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