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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刁化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化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刁春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

原告雷某诉被告刁化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委托代理人胡志明与被告刁化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春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在肇东市昌五镇五井村因为挖土发生争议并厮打,双方均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2968.00元。因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968.00元,护理费27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35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共计21358.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得知鉴定用药不合理的情形下,将原支付用药16523.77元,在肇东市人民医院退还4686.42元不合理用药。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每项为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刁化双将原告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此起事故中刁化双将原告打伤,是侵权人,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雷某不合理用药,应自己承担,故对该项的鉴定费用8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刁化双所受伤害不反诉,可另案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刁化双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雷某医药费129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x10天x70%=3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00元x10天x1人x70%=350.00元;营养费50.00元x10天x70%=350.00元,共计7924.00元赔偿原告雷某元。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27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35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共计21358.00元。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刁化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广志 代理审判员  邵立权 人民陪审员  李继彬

书记员:孟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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