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海峰
刘纯儒(陕西咸阳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李浩
原告雷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纯儒,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机构代码99413320-4。
负责人刘浩明。
委托代理人李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雷海峰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纯儒,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9,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某某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质证表示二次手术费过高,其余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李某某及人保险西安公司均无异议,但人保财险西安公司认为应提供暂住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李彦身认为其误工收入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认为应按陕西省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收入。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陕DLB109号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
2、原告门诊医疗费票据六张(金额395.80元)。证明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原告门诊医疗费用395.80元。
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陕DLB109号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人保财险西安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及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陕DLB109号车沿秦皇路由南向北行至交通局路口向西左转时与由北向南直行原告驾驶的陕EAG316号两摩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秦都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原告从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4月13日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8878.44元及其它门诊费用33元,合计18911.44元。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门诊费用395.80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片,根据情况决定能否下床负重行走。2、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3、门诊随诊。4、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左右。原告住院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57元。原告伤情后经鉴定为十级残疾,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事故发生时在咸阳市秦都区国建壁纸经营部工作,事故发生前三月平均收入为5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工资停发。原告从2006年3月在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街道办事处南安村1街89号居住至今。被告李某某陕DLB109号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付给原告2500元,原告从秦都交警大队将被告李某某所交20000元已领取。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4998.4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陕DLB109号车与原告驾驶的两摩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7307.24元(原告已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8911.44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原告门诊医疗费395.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按30元/天,46天计算),营养费2000元(按20元/天,100天计算),误工费18000元(按180元/天,100天计算),护理费2760元(按60元/天,46天计算)、残疾赔偿金36490元(18245元/年×20年×10%)、交通费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陕DLB109号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已承担的原告门诊医疗费395.80元、被告李某某已付给原告的2500元及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被告李某某所交20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2730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合计30687.2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其余20687.2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承担的原告门诊医疗费395.80元,已付给原告的2500元及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被告李某某所交20000元后,剩余7791.44元由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雷海峰。
二、原告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交通费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605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雷海峰。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陕DLB109号车与原告驾驶的两摩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7307.24元(原告已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8911.44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原告门诊医疗费395.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按30元/天,46天计算),营养费2000元(按20元/天,100天计算),误工费18000元(按180元/天,100天计算),护理费2760元(按60元/天,46天计算)、残疾赔偿金36490元(18245元/年×20年×10%)、交通费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陕DLB109号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已承担的原告门诊医疗费395.80元、被告李某某已付给原告的2500元及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被告李某某所交20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2730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合计30687.2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其余20687.2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承担的原告门诊医疗费395.80元,已付给原告的2500元及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被告李某某所交20000元后,剩余7791.44元由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雷海峰。
二、原告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交通费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605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雷海峰。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200元。
审判长:王彪
审判员:侯佳媛
审判员:钟振江
书记员: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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