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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李某某等与唐山市古冶区逸林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李胜,开平区广厦集团退休工人。
原告:张春华,农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后屯新立街25号。
原告:李金丽,农民。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唐山钢铁集团工人。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逸林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村卫生院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大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军,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郑宝利,个体车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李金丽、李某某、李胜、张春华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逸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林公司”)、第三人郑宝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欢、人民陪审员王丽娟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丽及原告雷某某、李金丽、李某某、李胜、张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逸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军、第三人郑宝利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并结合劳动者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和用人单位接受劳动、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并提供劳动报酬的合意和事实予以考量。本案中,根据死者李银成生前工作日志及五原告申请调取的11辆车辆的信息,虽然工作日志上所记载车牌号无字母,原告认为系死者李银成对车牌号进行了略写,本院认为符合常理,故可以推定死者李银成生前曾驾驶过被告逸林公司名下的车辆,但原、被告一致认为李银成生前系第三人郑宝利雇佣的司机,由第三人郑宝利安排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并为其支付工资。故不能仅根据死者李银城生前曾驾驶过登记在逸林公司的车认定死者李银成和被告逸林公司存在劳动用工关系。2013年7月3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答复明确了类似情形不宜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公伤亡,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仅是对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认定,不能作为确认劳动用工主体关系成立的依据。如五原告主张赔偿责任,可依据该规定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诉请确认李银成生前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逸林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用工主体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银成系原告雷某某之夫,原告李金丽、李某某之父,原告李胜、张春华之子,生前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逸林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主体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雷某某、李金丽、李某某、李胜、张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冰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书记员:王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该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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