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群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邑县人,现住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地方税务局退休职工。现住邢台县。
原告雷群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生铁款1093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本村经营生铁销售部,2015年8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拉生铁价值1068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写明暂欠原告生铁款10680元及上条余欠2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8月5日赵某某欠条一张。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原告雷群生向被告赵某某供应生铁,被告赵某某给原告雷群生打欠条一张,载明:暂欠雷群生生铁款:6.936吨x1540元=10680元,计壹万零陆佰捌拾元,上条余欠250元。赵某某2015.8.5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
原告雷群生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群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雷群生向被告赵某某供应生铁,被告赵某某收到生铁后未能给付货款而是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暂欠雷群生生铁款10680元,上条余欠250元。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某某理应向原告雷群生支付生铁款。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雷群生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生铁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群生生铁款10930元;二、驳回原告雷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爱朝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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