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段晓敏,
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康保县。
被告孙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孙铁铭(孙文父亲),****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号。
负责人张春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雷舰与被告赵建、孙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文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舰诉称,2013年4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孙文驾驶赵建所有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至张北县张北镇张库大道酵母厂门前路段处与由南向北雷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雷舰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文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雷舰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系赵建所有,并在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000.39元。
被告赵建未答辩。
被告孙文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但不承担该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20时30分许,孙文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至张北县张北镇张库大道酵母厂门前路段处与由南向北雷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雷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文负主要责任,雷舰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雷舰到张家口仁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1日出院,住院24天,医疗费为20065.39元。经雷舰申请,本院委托,
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雷舰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撕裂伤,遗留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九级伤残;面部瘢痕需要进行整容治疗,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1400元。孙文垫付费用24500元。
另查明,孙文驾驶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赵建所有,孙文系赵建雇佣司机。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30万元(不计免赔)、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张家口仁爱医院住院病历、医学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雷舰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雷舰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0065.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3.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4.护理费,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护理人员为一人,每天按4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960元(40元/天·人×1人×24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城镇居民,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并提供雷舰与
张北县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350.77元(20543元/年÷365天×24天);6.残疾赔偿金82172元(2054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就医需要,该费用必须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雷舰的损失共计11358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雷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90682.7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雷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2905.39元的70%,计款2033.77元;
二、驳回雷舰要求孙文、赵建赔偿损失的要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孙文垫付的24500元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给付雷舰赔偿款中扣除返还孙文。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赵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升
代理审判员 张飞
人民陪审员 郭小玲
书记员: 李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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