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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艳与崔巍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雷艳,女,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福,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巍巍,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雷艳诉被告崔巍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巍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52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被告称有一批二手钢琴可出售,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295,000元货款。2018年3月,被告又向原告发了一批钢琴清单,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230,000元购买钢琴,但被告仍未向原告供货,也未将原告支付的货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讼来院。
  雷艳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1、由被告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订货单。
  1-2、2017年9月12日的个人客户交易回单金额为295,000元。
  1-3、原告与廖某结婚证。
  证明原告通过其丈夫廖某银行卡向被告支付了295,000元的货款,用于委托被告向日本的客户购买二手钢琴。
  2、被告通过微信于2018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收取了295,000元货款未支付给供应商,被告另收取230,000元货款的约定。
  3-1、由被告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订货单(原告委托被告在日本购买的二手钢琴)。
  3-2、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证明原告通过丈夫廖某银行卡向被告支付了230,000元的货款。
  4、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下单沟通情况,纠纷及向被告要求退款及被告谎称退款等事情经过。
  崔巍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原、被告通过微信的方式建立了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二手钢琴。同月12日,原告丈夫廖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95,000元。2018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本人崔巍巍,于2017年9月12日收到廖全文转账295,000元,此笔金额本应及时付款给供应商,由于本人原因,此笔账未能付给供应商,也没有及时退回廖全文,至今还欠廖全文295,000元正。经双方协商,此欠款可用于双方交易结算,分批抵扣,具体还款方式以双方协商为准,需共同遵守。2018年3月14日,廖全文再次汇款给崔巍巍230,000元正,此笔金额用于廖全文委托崔巍巍付款至供应商,本人必将货款安全付至日本供应商账户,不得延误付款,占为己有。如遇资金安全纠纷,本人付全部责任。2018年3月14日,廖某再次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了230,000元。嗣后,因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也未向原告退还已付货款,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货款。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巍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艳返还货款5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25元、诉讼保全费3,145元(原告均已预缴),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连明

书记员:陆佳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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