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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中航光电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滇路XXX号XXX幢第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ALESSANDROANTONIOLUIGIPESC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梦,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航光电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龙。
  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莫公司)与被告深圳中航光电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侵害商标权及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在其1688网店使用“雷莫”等相关字样,删除使用“雷莫”等相关字样的侵权文字、图片,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事实和理由:瑞士的英特雷莫控股有限公司(INTERLEMOHOLDINGS.A.,以下简称雷莫控股公司)是全球知名精密仪器生产商。原告是雷莫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雷莫控股公司在连接器等商品上注册了“雷莫”“LEMO”商标,并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商标。被告1688网店使用“兼容雷莫”字样,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连接器可兼容雷莫连接器。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标,声称其产品可与雷莫产品兼容,称其提供代工服务,客观上让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联想,误解被告公司及产品与原告存在关联,或产品质量等同于雷莫产品质量。通过美化被告产品来矮化、丑化原告产品,侵蚀原告的市场份额。被告使用“雷莫”字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虚假宣传。此外,案外人深圳市众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祥公司)淘宝店销售连接器,网店使用了“雷莫”字样和“深圳中航”字样,被告与案外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中航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8年7月2日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装配、加工电子连接器、光纤连接器、电子及光纤线缆组件,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售后服务。
  雷莫控股公司是第267687号“LEMO”商标和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的注册人。第267687号“LEM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接线盒、光导纤维电缆用接线器,经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9日。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器联接器、光纤联接器、电器插头、电器接插件等,经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9月13日。
  雷莫控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雷莫控股公司将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第267687号“LEMO”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是免费。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至2026年9月13日止,第267687号“LEMO”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26年10月29日止。
  被告于2018年6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精密电连接器、五金塑胶制品、五金加工件的研发与销售、国内贸易等。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徐证经字第14150号公证书载明:一、2018年12月21日,原告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登陆被告的网店shop89t7612x10959.1688.com。该网店页面载明,主营圆形推拉自锁连接器、航空插头、医疗连接器、防水连接器、广濑航空插头、工业相机、视觉设备、机器人、机械手、自动化设备的高柔拖链运动千兆网线、电源线、IO触发线等。二、在网店搜索栏输入“雷莫”进行搜索,共找到5款商品,商品标题中有“兼容雷莫”等字样。选择查看一款标题为“兼容雷莫电子连接器EGG00B2芯9芯单螺母插座航空插头生产厂家”的商品,商品图片上有“深圳中航”字样。商品详细信息显示,品牌为“深圳中航”,型号为“EGG.00B”。三、选择标题为“兼容雷莫推拉自锁连接器FHG5芯7芯影视设备航空插头”的商品,商品图片上有“深圳中航”字样,商品详细信息显示,品牌为“深圳中航”,型号为“PHG”。三、原告的代理人支付了231元从被告网店购买连接器。原告的代理人询问网店的客服:“这个可以和原厂雷莫的插座兼容的吧,我估计设备上用的是原厂的。”对方回答:“是的兼容的。”四、2018年12月26日,原告的代理人和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提取了被告深圳中航网店的快递包裹,包裹内有4个连机器及4个护套,上述商品上无商标。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徐证经字第1249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案外人的淘宝店“连接器线束厂家直销”(shopXXXXXXXXX.taobao.com)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淘宝店商品标题中有“雷莫LEMO”字样,商品图片及商品介绍中有“深圳中航”字样。该淘宝店的经营者为案外人众祥公司,原告已对该公司另案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商标档案、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及附件、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雷莫控股公司在第9类的连接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267687号“LEMO”商标和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经雷莫控股公司授权,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原告诉称,被告在其网店销售连接器时使用“雷莫”字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被告网店的商品图片上标注了“深圳中航”标识,被告网店的商品详细信息中亦注明品牌为“深圳中航”。被告在网店商品标题中使用“兼容雷莫”字样,是为了说明该商品可以与雷莫品牌的商品相兼容,此种使用方式不是为了指示商品的来源,而是为了说明商品的功能,相关公众亦不会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还主张,被告的商品并不具有与原告商品相同的质量,被告称所售商品兼容雷莫连接器,构成虚假宣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其需证明被告进行了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原告未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不能与原告的商品相兼容,且按照通常的理解,商品能相兼容并不意味着商品具有相同的质量,被告亦未宣称其商品与原告的商品有相同的质量,相关公众亦不会因被告称兼容雷莫就会误认为两者具有相同的质量。原告关于被告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案外人众祥公司在其运营的淘宝店使用“雷莫”字样的行为,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参与了众祥公司淘宝店的运营,且原告已对众祥公司另行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与案外人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邵  勋

书记员:黄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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