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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尚科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滇路XXX号XXX幢第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ALESSANDROANTONIOLUIGIPESC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梦,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佳,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尚科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婷,女。
  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雷莫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尚科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尚科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佳及被告尚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尚科通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淘宝店销售“雷莫”“LEMO”连接器及相关产品,删除在淘宝网及慧聪网使用的“雷莫”“LEMO”等相关字样的侵权文字及图片,停止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包括公证费4,000元、保全保函费用1,000.01元、产品购买费225元、打印费150元、律师费3万元、交通费1,500元、公司人工成本13,000元及通讯费125元等)。事实和理由:英特雷莫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士雷莫)系全球连接器行业的权威生产商,原告系其于2008年在上海全资设立的子公司,主要业务是设计开发和装配加工电子连接器、光纤连接器、电子及光纤线缆组件,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售后服务。瑞士雷莫于上世纪80年代即申请注册了连接器和电子领域的“LEMO”“雷莫”中英文商标,原告系中国境内有权使用“LEMO”“雷莫”商标及专营雷莫产品的唯一权利人,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2019年初,原告客户投诉名为“尚科通圆形推拉自锁连接器厂家”的淘宝店销售“雷莫”“LEMO”连接器产品,产品的外观、用途、编号与原告如出一辙,质疑是否是原告授权经销商或代工企业。原告经查发现该店铺系被告开设,店铺内部分产品页面显示“雷莫LEMO连接器”,另有部分显示“兼容、互配雷莫LEMO连接器”,经原告公证购买,被告所售产品均为仿制原告产品。被告曾于2015年因在大量商务网站侵犯原告商标权被诉,经法院调解,被告承诺立即停止在一切商务活动中使用“雷莫”“LEMO”中英文字样。经原告检索,被告在该案结案后,又在已删除侵权文字、图片的慧聪网上再度使用原告“LEMO”商标销售推广其自有连接器。依据调解书规定,被告显然已违反该承诺,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及维权支出。审理中,原告明确,若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害商标权,则不再主张虚假宣传之诉。
  被告尚科通公司辩称,慧聪网上使用的系“lemos”标识,不是“lemo”,且是上次调解后没删除干净遗留下来。淘宝网店铺中确使用了“雷莫”“LEMO”,是罗爱婷以被告名义注册的,产品信息则是从其他淘宝店铺复制而来并于2018年上传。淘宝店全部销售额仅为10,469元,且因经营不善,现已基本停业,产品全部下架。因经营困难,其愿意赔偿原告1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雷莫公司提交了第XXXXXXX号及第267687号商标档案、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工商档案材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61号民事调解书、(2019)沪徐证经字第54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保函费发票、打印费发票等,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尚科通公司提交了借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网上宣传截屏打印件,原告否认其真实性。因上述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争议事实亦欠缺关联性,故不作为定案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雷莫公司于2008年7月2日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装配、加工电子连接器、光纤连接器、电子及光纤线缆组件,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售后服务。
  瑞士雷莫是第267687号“LEMO”商标和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的注册人。第267687号“LEM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接线盒、光导纤维电缆用接线器,经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9日。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器联接器、光纤联接器、电器插头、电器接插件等,经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9月13日。
  瑞士雷莫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瑞士雷莫将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第267687号“LEMO”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为免费。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至2026年9月13日止,第267687号“LEMO”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26年10月29日止。
  被告尚科通公司于2014年9月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线束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电子元器件、通讯电缆连接器的技术开发、生产与销售等。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徐证经字第54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7日,在域名为hc360.com的慧聪网上搜索深圳市尚科通科技有限公司,在搜索结果中点击该公司主页;在公司主页介绍中有对公司的详细介绍,其信息与被告相符,联系卖家为罗女士;点击公司的一款产品,其名称为“SAMCO航空连接器兼容雷默推拉自锁航空插头lemos2-30芯00B-3B电连接”,其商品介绍中也存在上述文字描述;再点击进入淘宝网,在店铺中搜索“尚科通圆形推拉自锁连接器厂家”,搜索结果为名为“尚科通圆形推拉自锁连接器厂家”的店铺;点击进入该店铺,显示其由被告经营;在该店铺以“雷莫”为关键词搜索,显示31个符合条件的商品,其中部分商品名称为“lemo雷莫航空插头”“LEMO雷莫连接器保护套”“兼容LEMO雷莫连接器”“优质雷莫lemoK系列室外防水连接器”“雷莫LEMO防水航空插头”“30芯LEMO雷莫室外防水连接器”等;点击打开其中的“兼容LEMO雷莫连接器B系列egg/ecg/eeg/EPG等多种单双键位连接器”“气电混装3B8+1线束防水IP68室外连接器互配雷莫LEMO连接器”“FGG防水航空插头2芯3芯4芯5芯。30芯LEMO雷莫室外防水连接器”等商品,在商品介绍中均显示其品牌为尚科通;点击购买两个“FGG防水航空插头2芯3芯4芯5芯。30芯LEMO雷莫室外防水连接器”产品,订单总金额为225元;上述产品收到后,查看连接器,未贴附“LEMO”“雷莫”等商标,也未贴附其他商标。
  审理中,被告确认其淘宝店铺于2017年注册,商品信息于2018年上传。
  本院曾于2015年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61号。在该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及“中国制造网”“中国供应网”“慧聪网”等相关商务网站大量销售、推广“雷莫连接器”“LEMO连接器”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015年12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立即停止在一切商务活动或宣传中使用“雷莫”“LEMO”中英文字样,撤销互联网的一切侵权文字和图片,并保证不再实施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前支付原告30,000元;三、若被告违反本协议内容,则应当赔偿原告50万元等。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000元、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1,000.01元。原告还提交了打印费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为440元。
  本院认为,瑞士雷莫在第9类的连接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267687号“LEMO”商标和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雷莫公司经瑞士雷莫授权,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主张,被告尚科通公司在(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61号案的调解协议生效后,又再次在慧聪网及淘宝网上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法第四十八条又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原告诉称,被告在相关网站使用“雷莫”“LEMO”“lemo”等字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lemo”与原告商标“LEMO”英文字母完全相同,仅大小写之差,因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在慧聪网连接器产品上使用的“lemos”标识与“LEMO”仅在字母上一字之差,读音相差无几,两者已构成近似。本院认为,被告在相关网站以两种方式使用“雷莫”“LEMO”“lemo”等字样。一是将“雷莫”“LEMO”“lemo”“lemos”等作为商标使用。如被告在淘宝网的部分商品标题为“优质雷莫lemoK系列室外防水连接器”“雷莫LEMO防水航空插头”“30芯LEMO雷莫室外防水连接器”等。被告此种使用方式系将“雷莫”“LEMO”“lemo”“lemos”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告在推销连接器时使用“雷莫”“LEMO”“lemo”“lemos”等标识,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二是被告在商品标题或商品信息描述中使用兼容雷莫等字样。被告此种使用方式,是为了说明该商品可与雷莫品牌的商品相兼容,不是为了指示商品的来源,而是为了说明商品的功能,相关公众亦不会对所涉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该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审理中,原告明确,若法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则不再主张虚假宣传之诉。故本院不再对原告主张的虚假宣传行为作法律评价。
  被告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独占享有的许可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害,被告应停止在销售连接器时使用“雷莫”商标和“LEMO”商标。关于赔偿损失,根据双方在(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61号案件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若被告违反协议内容,则应当赔偿原告50万元。该约定是权利人与侵权人就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作出的事先约定,是双方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所预先达成的一种计算方法。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可直接以该约定作为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因本案侵害商标权行为发生于该案结案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4,000元、保全保函费用1,000.01元、产品购买费225元、打印费150元,上述费用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了律师费、通讯费、交通费、人工费等费用,但未提交相关票据。因原告确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案件的疑难程度、律师工作量、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律师费数额。对其他费用,因原告未予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尚科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对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和第267687号“LEMO”商标独占享有的使用权;
  二、被告深圳市尚科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合计人民币51万元;
  三、驳回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70元,由被告深圳市尚科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陆美丹

书记员:杨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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