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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瑞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滇路XXX号XXX幢第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ALESSANDROANTONIOLUIGIPESC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梦,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瑞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市瑞雷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胡海洋,总经理。
  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雷莫公司”)与被告深圳瑞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博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组织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19年7月19日、9月4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莫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雷莫”作为其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再使用“雷莫”二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4,000元,产品购买费360元,交通费1,800元,通讯费800元,快递费1,200元和人力成本费用22,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雷莫公司系英特雷莫控股有限公司(INTERLEMOHOLDINGS.A.,以下简称“瑞士雷莫公司”)在上海全资设立的子公司,主要业务是设计开发和装配销售电子连接器及线缆组件。母公司瑞士雷莫公司从事精密仪器生产销售已逾七十年,1957年发明推拉自锁系统,并生产雷莫标准的金属连接器向全球出售,是连接器行业的权威生厂商。1986年瑞士雷莫公司即向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连接器和电子领域的第XXXXXXX号“雷莫”、第267687号“LEMO”商标并获得注册,“雷莫”在精密仪器业内是全球知名的生产商,在中国同样具有广泛知名度。原告雷莫公司经瑞士雷莫公司许可,在中国境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曾为北京奥运会电视转播专供电子连接线产品,并被索尼公司授予环保管理体系证书,原告也就相关产品申请了外观专利,雷莫连接器、连接线都是行业内全球知名的产品。2018年秋,原告接客户投诉称一家店铺名为“前海聚英插拔自锁连接器”的淘宝网店销售同款连接器产品,质疑是否出自瑞士雷莫、是否系原告的关联企业。原告技术人员经查,发现该店铺销售的连接器与原告雷莫LEMO产品的外形、编号、用途如出一辙,产品介绍页直接使用原告产品参数,店铺经营者为深圳市瑞雷莫科技有限公司,仿佛出自瑞士雷莫的产品。经原告公证购买,被告销售的产品均为仿制原告产品,销售发票由深圳市前海聚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聚英公司”)开具,送货单由前海聚英(深圳)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密技术公司”)发出,店铺客服也告知购买者该两家公司与被告实际系一家公司。该两家公司均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并非法使用原告商标销售其自产仿品。原告自2008年7月2日成立,“雷莫”既是原告产品商标,也是原告的企业名称和专有标准的产品名称。雷莫连接器产品使用自有规范和指标制造,雷莫国际及关联公司从未对外公布上述规范和指标,亦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原告产品。被告系2018年5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连接器类相关,实际控制人刘博昆故意使用“瑞雷莫”成立公司,使其仿品可称雷莫公司产品,令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与瑞士雷莫有关,或其公司为瑞士雷莫公司的关联公司。被告使用原告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和字号“雷莫”作为公司名称,其关联公司非法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雷莫”“LEMO”销售其自身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瑞博公司当庭辩称:第一,其与深圳市前海聚英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链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称被告系供应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博昆实际控制并成立与事实不符。第二,被告公司成立时,企业名称系由深圳市工商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没有违法行为,不存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第三,被告公司注册营业执照是为了开淘宝企业店用的,经营范围与原告不完全相同,未对外宣称过自己与瑞士雷莫公司有关系,也没有使用过原告的注册商标,不会令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瑞士雷莫有关或被告为瑞士雷莫的关联公司,未对原告造成损失。第四,被告不存在主观恶意,收到原告的异议后第一时间变更了企业名称。第五,原告仅是“雷莫”商标的被授权方,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雷莫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标档案材料、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工商档案材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对“雷莫”“LEMO”中英文商标在国内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主体适格。2、外观专利证书、北京奥运会电视转播证书、慧聪网关于瑞士LEMO连接器亮相2008北京奥运场馆的新闻、雷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奥林匹克转播有限公司的订单、雷莫中国对外业务变更公函、索尼公司授予的环保管理体系证书、《2012年电子连接器行业研究报告》、搜狐网《连接器制造全球50强知名企业分布及排名》报道、Bishop官网《连接器前100名制造商》报告购买页面、日商环球讯息有限公司网站《连接器前100名制造商》报告、原告2017-2018年电子纳税凭证、(2016)沪0115民初38185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5893号公证书,证明“雷莫”商标、企业及商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3、原、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产品手册内页、(2018)沪徐证经字第13037号公证书、购买商品实物,证明被告非法使用原告商标及字号作为其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4、深圳市前海聚英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商标材料、(2018)沪徐证经字第12497号、第12496号、第12707号公证书相关页面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关联公司侵犯原告商标权。5、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商品购买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成本支出。
  被告瑞博公司对原告雷莫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并非供应链公司、前海聚英公司及精密技术公司的关联公司,且原告所提的律师费过高。被告瑞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中的外观专利证书、原告2017-2018年电子纳税凭证、(2016)沪徐证经字第5893号公证书,经核实与原件一致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中的(2016)沪0115民初3818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北京奥运会电视转播证书、索尼公司授予的环保管理体系证书,未提交原件,本院均不予采纳。证据2中的《2012年电子连接器行业研究报告》,系境外公司Bishop&associates,inc.出具,原告称该篇报告系瑞士雷莫公司向Bishop&associates,inc.购买,并提供了相应的原版及翻译件,被告对该证据内容亦无异议,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中的搜狐网《连接器制造全球50强知名企业分布及排名》报道、日商环球讯息有限公司网站《连接器前100名制造商》报告,均系通过互联网搜索获得,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中的Bishop官网《连接器前100名制造商》报告购买页面、雷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雷莫中国”2012年8月之前的对外业务公司)与北京奥林匹克转播有限公司的订单,因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翻译件,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是原告在他案中为了证明供应链公司、前海聚英公司、精密技术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侵害“雷莫”“LEMO”商标权而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情况,虽然这些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本身与被告瑞博公司没有直接关联性,但本案(2018)沪徐证经字第13037号公证书反映,被告淘宝店铺销售产品的详情中有前海聚英(深圳)精密技术有限公司的简介,公证购买的产品中所附发票和送货单分别由深圳市前海聚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前海聚英(深圳)精密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故该份证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被告的侵权恶意,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雷莫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日,为瑞士雷莫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也是“雷莫中国”对外业务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装配、加工电子连接器、光纤连接器、电子及光纤线缆组件等。1985年12月3日,瑞士雷莫公司申请注册了第267687号“LEM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接线盒、光导纤维电缆用接线器,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9日。2004年6月7日,瑞士雷莫公司申请注册了第XXXXXXX号“雷莫”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器联接器、光纤联接器、集成电路、电子管、光电管、晶体管、插座(电)、电器插头、电器接插件、电缆等,有效期至2026年9月13日。瑞士雷莫公司与原告雷莫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瑞士雷莫公司将第267687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使用范围为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范围。其中,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6年9月13日止,第267687号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26年10月29日止。瑞士雷莫公司列入2012年电子连接器行业欧洲客户调查44家连接器制造商之一,该调查决定了连接器行业和所选的连接器制造商的业绩。瑞士雷莫公司获得所有评价平均值排名第15位,产品质量总体满意度排名第6位,产品质量看法排名第1位。2015年9月30日,原告就“巧克力”块状花纹圆形连接器获得第XXXXXXX号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原告纳税额达3,000余万元。
  被告瑞博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9日(2019年3月29日前企业名称为深圳市瑞雷莫科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技术的研发;电子元器件、机器人、无人机、智能化设备等的研发与销售;接插件的销售;电子线材、连接器的开发与销售等。
  原告提交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5893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7月13日,对以下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一)进入www.lemo.com.cn网站,网站有“雷莫”、“LEMO”标识。网站介绍:雷莫(LEMO)在高精密的电子和光纤连接器领域一直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其高品质插拔自锁连接器被广泛应用在各种具有挑战性的环境和场合。六十年来,雷莫(LEMO)致力于精密连接器的设计,呈献出高技术高可靠性的连接器,满足各种特殊应用场合。(二)在“产品与服务”栏目下的“插拔自锁系统”中载明:瑞士LEMO集团的名字取自插拔自锁连接器的发明者,公司创始人和工程师LeonMouttet的名字组合。这种自锁连接系统以其简单快捷的插拔特点而闻名于世,使用安全可靠,能有效抗震动、抗冲击,并能防止因线缆拉扯而导致断连,可在有限空间里灵活插拔。(三)在“关于LEMO”中载明:雷莫公司是精密个性化连接解决方案设计与制造领域公认的领导者。
  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徐证经字第13037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君文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进入网址为http://www.taobao.com,网页显示为“淘宝网”字样的网站。登录账号后,搜索并进入名称显示为“前海聚英插拔自锁连接器”字样的网店,对该网店公司信息、工商执照信息、店铺内部分产品进行浏览,与店铺卖家在线聊天,并对聊天记录进行浏览,后购买了名为“精密连接器FGG3BXXXXXXXXXXXXXXX芯航空插头EGG插座M18”的产品两件(颜色分类为3B10芯插头+插座)并对订单进行浏览,孙君文对其浏览及购买过程中显示的网页页面进行了截图并打印。2018年11月26日,公证员李运洪、工作人员薛骏及孙君文前往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号顺丰快递自提点现场提取快递(快递单末三位516)一件,公证员对包裹进行查验,未发现有拆封痕迹。拆开包裹,包裹内装有连接器两套、发票一张、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该公证书显示,名为“前海聚英插拔自锁连接器”的企业店铺工商执照反映的主体为被告瑞博公司,店铺主页上方显示“前海聚英(深圳)精密技术有限公司”插拔自锁连接器旗舰店。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宝贝详情中有前海聚英(深圳)精密技术有限公司的简介,称该公司致力于圆形连接器(航空插)的设计、研发、生产与服务,另外还附有该产品的近景图及产品规格表。当庭拆封公证物,内有快递包装一个(显示收件人孙先生、寄件人前海聚英仓库、托寄物连接器、运单号末三位为516)、赖秋妮的名片一张,深圳市前海聚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360元)、前海聚英(深圳)精密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一张及连接器两套。
  为办理上述公证,原告支付了公证费4,000元。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因本案诉讼向原告开具了20,000元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二,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的字号及注册商标“雷莫”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提出,原告仅是“雷莫”商标的被授权方,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瑞士雷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是唯一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第267687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主体,原告有权在中国境内独立采取相关投诉、诉讼及其他行政或法律的维权措施。同时,原告是瑞士雷莫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字号为“雷莫”,故雷莫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所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法》处理。根据《反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雷莫”二字违反上述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雷莫”作为原告的字号和注册商标,在被告成立时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从原告使用“雷莫”的时间上看,其自2008年7月成立以来即开始使用该字号并持续至今,远早于被告申请“瑞雷莫”作为字号的时间(2018年5月)。从原告的经营业绩上看,根据原告提交的纳税凭证,其2017-2018年缴纳税款达3,000余万元,可以说明其经营规模较大、主营产品年销售额较高。从原告的专业能力来看,其“巧克力”块状花纹圆形连接器于2015年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说明原告在对主营产品的经营过程中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研究和创新。“雷莫”不仅是原告的字号,也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在经营中同时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商标,“雷莫”商标的知名度也可作为认定原告“雷莫”字号影响力的依据。“雷莫”商标由瑞士雷莫公司于2004年获得注册,该公司在2012年电子连接器行业欧洲客户产品质量调查中名列前茅,原告作为瑞士雷莫公司在中国全资设立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官方网站等对该商标进行宣传及推广,在行业内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在被告瑞博公司成立时,原告的“雷莫”字号及注册商标在行业内已经具有较大的影响力。第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的“雷莫”字号及注册商标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情况下,仍选择在同一行业注册“瑞雷莫”字号并进行经营性使用,具有攀附原告字号影响力及“雷莫”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产生混淆,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原、被告宣称的经营范围和实际经营的商品上看,两者均系连接器领域的经营者,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在被告选择“瑞雷莫”作为字号申请注册公司时,原告已使用“雷莫”字号长达近十年的时间并已在行业内具备一定的影响力,故被告应当知晓原告在先使用的“雷莫”字号已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其在注册成立公司时知晓瑞士雷莫公司,该公司在连接器行业领域的专业性非常高。综上,原告雷莫公司对“雷莫”享有在先权利,被告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不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也没有正当、合理的理由,其恶意使用与原告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雷莫”近似的企业名称,足以造成市场的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提出,其企业名称是由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批准注册的,故不存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本院认为,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组成,其中字号是最具识别意义的核心部分。在某行政区划或行业领域之外,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并不限制与其相同的企业名称的登记,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综合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在后使用的企业名称、经营行为等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等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根据前述分析,被告企业名称是否通过企业登记机关核准注册并不能否定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意图,亦不影响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其应当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雷莫”,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雷莫”文字。鉴于被告已于2019年3月29日变更企业名称,现企业名称中已不含“雷莫”二字,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雷莫”作为其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再使用“雷莫”二字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瑞博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连接器产品销售价格,被告具有一定的侵权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关于合理费用。第一,公证费,有相应的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000元予以支持。第二,律师费,原告出具了相关律师费发票,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代理律师在案件中的工作量及立案、开庭的实际情况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予以支持。第三,商品购买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该360元确属原告为维权所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第四,交通费,原告称该费用包括其公司员工办理公证、取证、核实被告信息及律师配合公证、至法院立案、开庭等发生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的凭证,但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原告为本案诉讼的确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第五,通讯费,原告称该项费用包括其公司各部门之间、公司员工与公证处、律师进行沟通等发生的通讯费,虽未提供相应的凭证,但为本案诉讼确实会发生上述费用,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第六,快递费,原告称该项费用包括原告与律师、公证处之间传递文件等发生的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凭证,本院不予支持。第七,公司人工成本,原告以其法务人员、技术人员、财务人员、行政人员的月薪为基数,通过统计相关人员为本案累计消耗时间来主张原告为此花费的人力成本。因原告向工作人员支付薪酬与案件诉讼不存在关联性,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瑞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70元,被告深圳瑞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叶菊芬

书记员:陆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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