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菊云,女,200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邹春旦(原告雷菊云的母亲),住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耀南路绿地新江城80弄25号1404室。
法定代理人:雷荣华(原告雷菊云的父亲),住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耀南路绿地新江城80弄25号14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荣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杰,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
负责人:王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负责人:王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男。
原告雷菊云与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泸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菊云,原告雷菊云的法定代理人邹春旦、雷荣华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被告大地保险泸西支公司及大地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三个月。后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菊云法定代理人雷荣华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邹春旦、雷荣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奉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杰,被告大地保险泸西支公司及大地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菊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4,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0元、日用品费9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大地保险泸西支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大地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00%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奉环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1日19时39分许,在上海市仙霞西路进绥宁路北约2米处,被告奉环公司员工沈欢欢驾驶登记在奉环公司名下的沪BSXXXX机动车与骑行电瓶车的雷荣华相碰,致乘坐在电瓶车上的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奉环公司员工沈欢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父亲雷荣华无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地保险泸西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事发时已满12周岁,原告父亲骑行电动车搭载原告,存在过错,原告方自身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大地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事发时驾驶员沈欢欢未依据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性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故其公司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如法院认定其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的,因原告事发时已满12周岁,原告父亲骑行电动车搭载原告,存在过错,原告方自身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奉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驾驶员沈欢欢系为其公司履行职务,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其公司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属于保险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因原告事发时已满12周岁,原告父亲骑行电动车搭载原告,存在过错,原告方自身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21日19时39分许,在上海市仙霞西路进绥宁路北约2米处,被告奉环公司员工沈欢欢驾驶登记在奉环公司名下的沪BSXXXX机动车与骑行电瓶车的雷荣华相碰,致乘坐在电瓶车上的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奉环公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父亲雷荣华无责任。
2、原告受伤后,分别前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等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诊断左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左下肢开放性伤口、左小腿脱套伤右胫后动脉交腿皮瓣术后感染、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术后感染等。
3、事发后,大地保险泸西支公司向原告方转账支付121,000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事发时涉案的事故车辆沪BSXXXX在大地保险泸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在大地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
审理中,本院向安徽省阜阳市运管局发函查询沈欢欢道路货物资格证的相关情况,安徽省阜阳市运管局于2019年3月6日回复:经核查我局权限内运政系统沈欢欢(XXXXXXXXXXXXXXXXXX)道路货物资格证初次领证2009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换证,换证时已超过180天,系统自动注销,目前无其他信息。
上述事实,除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安徽省阜阳市运管局答复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发生在被告奉环公司员工沈欢欢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父亲雷荣华骑行的非机动车之间。而原告受伤时其乘坐在非机动车上。根据《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电动车仅能搭载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雷荣华在非机动车上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存在过错,对原告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法院认定雷荣华需承担相应责任,则相应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故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泸西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93%的比例承担责任。不足和不进入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奉环公司承担93%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的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大地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基于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认为经营性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系保险条款免责事由中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免责事由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对于该免责事由,被告大地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不仅负有提示义务,还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大地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虽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但“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哪些证书,被告大地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并未明确列明,在案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义务,故本院认定保险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大地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予赔偿,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历及原告诉请等,确定为394,14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052.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830元(20元/天×141.5天)。(3)关于日用品费结合奉环公司意见,酌定为90元(不再另行打折)。(4)关于车辆损失费,根据定损意见、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等,酌定为1,000元。(5)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00元。(6)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奉环公司意见,酌定为3,000元(不再另行打折)。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6,97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泸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93%的比例负担计359,888.61元;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2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泸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律师费及日用品费共计3,090元(不再另行打折),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奉环公司负担。被告大地保险泸西支公司已垫付的121,000元,扣除被告大地保险泸西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的11,200元,余款109,800元,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仅就先期医疗费提起诉讼,原告尚未进行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且原告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返还,故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余款109,800元暂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菊云359,888.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雷菊云律师费、日用品费3,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雷菊云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9.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814.70元,由原告雷菊云负担224.70元,由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负担2,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君
书记员:张 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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