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崔家湾镇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白家硷镇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绥德县名州镇北门街**号。
负责人,张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宏,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李妮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宏、李妮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7990.04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陕K316**三轮汽车行驶至绥德县白家硷小学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的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环指不全离断伤;2、左手等4中节指骨骨折;3、左额部皮肤脱套原位回植术后;共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9945.79元。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陕K316**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按责任赔偿。
李某某辩称:1、被告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2、被告李某某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3、不足部分在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
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2、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3、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雷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买卖合同、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照相费票据、村委会、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户口本复印件、施救费、维修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李某某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支。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买卖合同、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因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格,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鉴定机构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标准错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施救费、维修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摩托车的损失程度,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被告李某某购买了案外人马海林所有的陕K316**五征自卸三轮汽车,并过户至被告李某某名下。2016年5月26日,被告李某某对陕K316**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原告雷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崔家湾镇雷家沟村,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雷延丽,其母张兰英出生于1944年10月23日,共生育4个子女。1995年,原告雷某某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延安打工,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来源。2017年3月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陕K316**三轮汽车行驶至清裴路绥德县白家硷乡小学路口路段,因疏于观察,与原告雷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雷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雷某某当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环指不全离断伤;左手第4中节指骨骨折(骨缺损);左额部皮肤脱套回植术后,共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9939.79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17426.80元。原告的摩托车经宗申摩托维修店维修,支出维修费1364元,施救费200元。2017年3月13日,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第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陕榆高科【2017】临鉴字第J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雷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并支出鉴定费用2420元其中照相费2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三轮汽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对其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雷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460元,既无医疗机构的医嘱,又未经鉴定机构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雷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请求赔偿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雷某某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9939.79元;2、误工费15600元;3、护理费35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5、残疾赔偿金59347.85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2467.85元);6、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7、摩托车维修费1364元;8、施救费200元;9、鉴定费2420元,以上共计109149.6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92519.85元。
2、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640.8元(被告李某某已垫付17426.8元,应由原告雷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5786元)。
3、驳回原告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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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国禄
书记员: 张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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