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高军,男,生于1970年1月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房县。被告十堰市武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县门街33号。负责人段昌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雷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房租费97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开发房州公馆向我转租房县城关镇县门街28-1号门面房一间,约定房租每年6万元。2012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被告按约向我支付了租金18万元。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的租金115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后我在被告开发的房州公馆购买房屋一套,抵扣房屋契税17389.40元后,被告尚欠我房租费9761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十堰市武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辩称:转租房屋、欠租金属实。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仓库给原告雷高军免费使用两年,两年期满后原告一直未腾退,也应该计算一定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十堰市武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为开发房州公馆向原告雷高军转租房县城关镇县门街28-1号门面房一间,约定房租每年6万元。2012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被告十堰市武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按约给付了租金共计18万元。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的租金115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后原告雷高军在被告开发的房州公馆购买房屋一套,被告十堰市武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扣除该套房屋契税17389.40元后,就余下欠款97610元向原告雷高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雷高军房租费玖万柒仟陆佰壹拾元整,十堰武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加盖十堰武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7.6.9。”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索款无着,遂引起诉讼。
原告雷高军与被告十堰市武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红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高军、被告十堰市武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雷高军要求被告十堰市武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偿还拖欠房租费97610元,有被告十堰市武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十堰市武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称被告仓库给原告雷高军免费使用期限到期后,原告一直没腾退,也应该计算一定租金的辩解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堰市武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雷高军房租费97610元。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十堰市武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陶 红
书记员:杨存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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