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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速莱乐流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兴,上海华植善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上海华植善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速莱乐流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潘志强,执行董事。
  原告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坤行公司)与上海速莱乐流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莱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震坤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4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以11,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7日签订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订购TURB0-T46-209L*4桶通用涡轮机油,价款共计人民币13,400元。原告按时按质向被告交付货物,但是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预付货款人民币2,000元后,便不再支付。截至立案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1,400元。期间,原告通过各种形式向被告催要该笔拖欠的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而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称又收到被告付款5,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00元。
  被告速莱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震坤行公司与被告速莱乐公司于2018年8月7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TURB0-T46-209L通用涡轮机油4桶,价款共计人民币13,400元;交货日期2018年8月8日,交货地址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XXX号,收货人魏经理;被告先付2,000元预付款,余款于当年8月17日前付清。当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000元,次日,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11,400元,故原告于2019年8月12向本院起诉,被告于当年9月30日又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并称剩余6,400元愿意继续支付,但此后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送货清单、东亚银行的收款贷记凭证、中国银行业务付款回单、原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震坤行公司与被告速莱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6,4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应诉抗辩权利,相应的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速莱乐流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货款6,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速莱乐流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群兰

书记员:郭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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