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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委托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89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59715220-9。
法定代表人饶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进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团风县。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才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旺南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5日11时30分许,原告自打工工地回家吃饭,约35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团风县团风镇团风大道张家湾村路段,被第二被告詹某某驾驶的车辆撞成重伤并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詹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因被告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具状诉请判令: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869.35元;②被告詹某某对在保险责任范围外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③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霍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霍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詹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霍某某及被告詹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团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②被告詹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三、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1天,出院后需卧床休息1个月等事实。
证据四、保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综合评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2%,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元。
证据六、团风县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的事实。
证据七、法医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用1700元。
证据八、医疗费、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医疗费、交通费损失。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①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②被告愿意在投保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提前支付赔款计算书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的事实。
二、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詹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种。
被告詹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应视为被告自行放弃了应享的诉讼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
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四、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出院记录上无医院加盖的公章,法院应当予以核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评定的营养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居住的团风镇张家湾村属于农村,对政府的文件不是很清楚,请法院核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中有三张发票未加盖医院公章,交通费发票加盖的是“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公章,该发票不真实,且金额过高,应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霍某某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①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出院记录虽未加盖医院公章,但结合医疗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出院记录能如实证实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情等相关情况,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②原告的伤情虽然有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需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但是该鉴定书并未明确注明原告霍某某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出院医嘱也没有注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31天加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的时间共计61天为其护理时间,其营养时间为住院期间的31天,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③团风县人民政府已行文批复将原告居住的团风镇张家湾村设立为社区,该文件由政府部门出具,真实可信,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④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编号为NO:0285586826、0285586834、0380871318的三张共计金额为562元门诊收费票据无医疗单位加盖公章,本院不能查证属实,另,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加盖的不是汽车运输公司发票专用章,本院予以酌情认定,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詹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团风县团风镇团风大道张家湾村路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霍某某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霍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詹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霍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在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药费20459.35元。团风县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为①出院后在家卧床休息1个月,禁重体力活动,每月复查头脑CT,胸部CT,胸腔B超;②在家家属密切观察病情,控制血压血糖,若出现头晕头痛加重,昏迷、抽搐等症状,及时来院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月12日委托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予以鉴定,用去鉴定费1700元。2012年1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团正昂(2015)临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①评定霍某某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X(10)级,其左侧第6-12及右侧第9肋共8根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IX(9)级,综合评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2%;②其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③其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被告詹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10万元的“三责险”,但该“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预赔付了医药费10000元。事后,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故原告具状诉请判令: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869.35元;②被告詹某某对在保险责任范围外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③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赔偿标的额变更为86165.3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霍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霍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詹某某理应在过错责任内赔偿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021.35元,因其中三张共计金额为562元门诊收费票据无医疗单位加盖公章,本院予以认定其医药费为20459.35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1350元),因其出院医嘱并未注明原告出院后还需要特殊营养支持,故原告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应按住院天数31日计算为465元(31天×15元/天=46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856元(38720元/年÷356天×94天=9856元),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交其仍从事有具体工作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3元)虽然有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但是该鉴定书并未明确注明原告霍某某出院后仍需专人长期护理,故本院仅应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31天加出院医嘱卧床休息的1个月时间共计61天为其护理时间,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4346.54元(26008元/年÷365天×61天=4346.5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有合法的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275元(22906元/年×(20年-13年)×22%=352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交通费票据有瑕疵,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500元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如下:①医疗费20459.35元;②后期治疗费3000元;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50元;④营养费465元;⑤护理费4346.54元;⑥残疾赔偿金35275元;⑦鉴定费1700元;⑧交通费300元;⑨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詹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万元的“三责险”,对原告霍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理赔52921.5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46.5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52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被告詹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虽购买了“三责险”,但该“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经济损失15474.35元,再依其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全部责任的划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承担80%的理赔份额即12379.48元。被告詹某某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经济损失15474.35元,依其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20%的赔偿份额即3094.87元和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全部责任的划分承担原告鉴定费损失17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霍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0095.8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霍某某理赔55301.02元(已扣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被告詹某某向原告霍某某赔偿4794.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80元,由原告霍某某承担250元,被告詹某某承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殷才兵

书记员: 陈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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