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霍东旭与耿志军、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霍东旭。
被告耿志军。
被告李海涛。

原告霍东旭诉被告耿志军、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仕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耿志军、李海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霍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耿志军于2013年11月30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由被告李海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
欠条一张,拟证明耿志军由李海涛担保于2013年11月30日向霍东旭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耿志军、李海涛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耿志军由被告李海涛担保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霍东旭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耿志军向原告霍东旭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耿志军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耿志军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人李海涛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欠条对利息没有约定,且被告耿志军逾期还款,故本院对原告的借款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无故缺席庭审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东旭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海涛对上述款项的清偿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耿志军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0元,由被告耿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仕田

书记员: 段淑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