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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昌,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3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按年6%承担从2015年4月3日以后至归还完毕的利息。三、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1年2月4日被告借我现金人民币98000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来被告也没有积极归还,直到2015年4月3日被告才归还我5000元,剩余借款距上次还款快过去两年了,被告也没有再还,所以具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4日前被告因经营饭店,多次借原告款98000元。在2001年2月4日被告将原告款项合计搭了个98000元借条未约明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在2015年4月3日被告还原告款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就自己的主张被告杨某某欠其款93000元,已提交借条,被告杨某某对借条是自己书写予以认可。但对原告已交付借款不予认可。原告主张2015年4月3日被告还原告款5000元,被告并在借条上注明还50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否认还5000元系其所写,但表示对是否是其所写不申请鉴定。被告杨某某不申请鉴定,放弃了证实自己主张的权力,因此对于被告杨某某借原告款98000元,后于2015年4月3日还5000元还欠9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3日后按6%计算至还款完毕的利息,但原告未提出明确的诉讼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霍某某借款9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63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辉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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