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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与李某某、杜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杜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霍某与被告杜志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被告杜志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杜志强因家庭生意问题缺乏资金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共借原告现金23.5万元。原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10月17日归还,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故诉至法院。
杜志强辩称,确实向原告借过20万元钱,期间共偿还原告5.5万元本金及利息,之后原告让被告杜志强把15万元放贷给张学海,张学海给原告打的欠条,现在仅欠原告3万元。
李某某辩称,与杜志强是夫妻关系,对2014年被告杜志强借钱的事情不知情,只是后来因为这笔钱到张学海那里要钱改条才知道。故不应该偿还这笔债务。
原告霍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打款记录一份、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杜志强、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录音光盘及录音材料一份。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霍某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表示借款合同的签名是本人签字。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打款记录不知情,二被告知道原告霍某与井亚伟系夫妻关系。原告霍某对被告杜志强、李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认可,并且不确定是张学海的声音,表示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原告霍某的妻子井亚伟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向被告杜志强转账20万元。原告霍某与被告杜志强于2016年2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23.5万元,约定借款至2016年10月17日,逾期不还,按银行利率四倍偿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杜志强已偿还原告霍某5.5万元。原告霍某庭审中要求被告偿还14.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及打款记录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志强主张已将借款中的15万元通过原告霍某转借给第三人张学海,并且张学海已经给原告霍某打欠条,现在仅欠原告霍某3万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主张对该笔款项不清楚,原告霍某未举证证明该笔欠款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李某某要求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被告杜志强偿还原告霍某借款14.5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霍某本金1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自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杜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彩虹

书记员: 宋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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