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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子邯与上海德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磁县鑫盛煤化工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子邯,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发红,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德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28号1602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建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磁县鑫盛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吴少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卓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孟红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晚平,女,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上诉人霍子邯因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28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霍子邯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位于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保理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应根据主合同即保理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上海德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卓航运输有限公司已在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28号陆家嘴基金大厦16层所在法院管辖。该等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霍子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时  军

书记员:符  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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