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存福
唐良飞(蔚县博爱法律服务所)
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联丰矿业有限公司
杨海波
李锐锐
原告:霍存福,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良飞,蔚县博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联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蔚县白草村乡。
法定代表人:李永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波,该公司经营副总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锐,该公司职员。
原告霍存福与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联丰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霍存福、诉讼代理人唐良飞及其被告诉讼代理人杨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存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医疗费等合计290000元;3.本案诉讼和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到被告公司古城沟井务工,系井下运输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同年11月23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在井下启动拉煤车时,刹车失灵,原告被车撞到安全棚柱上挤伤,伤后被告处管理人员将原告送到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救治,诊断为:肝破裂,失血性休克。
2014年10月24日出院。
2015年9月10日,原告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部分医疗费,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一直不给解决,无奈之下,原告申请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不予受理后,依法起诉至法院。
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联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单位没有原告这名职工,双方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1.原告霍存福是否属于被告的工伤,2.原告的请求赔偿290000元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第一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了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
原告作为法律保护的弱势群体,法律意识淡薄,虽然没有申请工伤认定,但本院应当据实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应当得到保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提供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参照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标准较为适宜。
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应当一并支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赔偿项目包括以下内容:一、停工留薪期工资(最长计算十二个月),计算为:3014元×12个月=36168元;二、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依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6个月:3014×6个月=18084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3014元×9个月=27126元;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4367×14个月=61138元;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4367元×6个月=26202元;六、鉴定相关费用800元;七、垫付医疗费22903.83元。
以上款项共计192421.83元。
原告霍存福请求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联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各种待遇290000元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2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92421.83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第三十条 第一、二、三款、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霍存福与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联丰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联丰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霍存福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2421.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被告双方因此事再无其他纠葛。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1.原告霍存福是否属于被告的工伤,2.原告的请求赔偿290000元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第一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了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
原告作为法律保护的弱势群体,法律意识淡薄,虽然没有申请工伤认定,但本院应当据实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应当得到保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提供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参照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标准较为适宜。
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应当一并支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赔偿项目包括以下内容:一、停工留薪期工资(最长计算十二个月),计算为:3014元×12个月=36168元;二、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依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6个月:3014×6个月=18084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3014元×9个月=27126元;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4367×14个月=61138元;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4367元×6个月=26202元;六、鉴定相关费用800元;七、垫付医疗费22903.83元。
以上款项共计192421.83元。
原告霍存福请求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联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各种待遇290000元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2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92421.83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第三十条 第一、二、三款、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霍存福与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联丰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联丰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霍存福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2421.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被告双方因此事再无其他纠葛。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成海
书记员:徐海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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