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宗楠。
委托代理人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贵银。
被告刘小军。
被告陶涛。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零九工厂。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抚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玉顺,该厂厂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江城路73号。
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容城县大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大街85号。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
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容城县大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霍宗楠诉被告张贵银、刘小军、陶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零九工厂(以下简称第六四零九工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宗楠的委托代理人张贵侠,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和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银、刘小军、陶涛、第六四零九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宗楠诉称,2012年11月8日7时15分,霍宗楠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定方向862KM+900KM时,与刚发生交通事故的张贵银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张贵银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与臧泊洋驾驶的冀F×××××、冀F×××××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碰撞,并碰撞在路肩停车的陶涛驾驶的沈LXXXXX重型普通货车,造成驾驶人霍宗楠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事故认定,做出冀公高交保公交认字(2012)第13920502012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新市支公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臧泊洋、张贵银和陶涛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霍宗楠伤后即被送往容城县人民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大。2013年8月19日经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廊红司鉴定中心(2013)伤鉴字第32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霍宗楠的左侧肢体偏瘫,肌力III级评定为三级伤残;外伤性癫痫评定为七级伤残;双眼低视力1级评定为六级伤残”2013年5月21日容城县人民法院曾对原告霍宗楠的医疗费作出(2013)容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但对其他费用未给予判决,故依法再次起诉。因被告张贵银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刘小军,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臧泊洋驾驶的冀F×××××、冀3Q57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王胜利,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陶涛驾驶的沈L28263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第六四零九工厂,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肇事车辆均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予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贵银、刘小军、陶涛、第六四零九工厂未提出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辩称,超出交强险限额按商业险的责任比例承担10%。
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已承担了本院(2013)容民初字第128号、第505号案中两份交强险的责任了,所以本案不再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结合本交通事故已生效的(2013)容民初字第117号、第128号、第289号、第5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赔偿主体及各主体之间赔偿责任按10%责任比例承担。2、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解释,建议给其他伤者留出份额。
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市分公司辩称,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7时15分,原告霍宗楠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定方向862KM+900KM时,与刚发生交通事故的张贵银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张贵银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与臧泊洋驾驶的冀F×××××、冀F×××××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碰撞,并碰撞在路肩停车的陶涛驾驶的沈LXXXXX重型普通货车,造成驾驶人霍宗楠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事故认定,做出冀公高交保公交认字(2012)第13920502012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宗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臧泊洋、张贵银和陶涛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霍宗楠受伤即被送往容城县人民医院、当日转入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151天,支出用血互助金1,760元和医疗费436,758.49元,原告在本院(2013)容民初字第128号案中主张医疗费300,000元,超出部分及后续治疗费保留了诉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霍某护理,原告及霍某均为农民。原告之损伤于2013年8月19日经廊坊红十字骨伤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评定为“霍宗楠的左侧肢体偏瘫,肌力III级评定为三级伤残;外伤性癫痫评定为七级伤残;双眼低视力1级评定为六级伤残”。发生事故后原告经保定法医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支出费用240元。
另查明,被告张贵银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刘小军,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200,000元;被告臧泊洋驾驶的冀F×××××、冀3Q57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王胜利,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份,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赔偿责任限额300,000元;被告陶涛驾驶的沈L28263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第六四零九工厂,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100,000元。上述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上述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均有不计免赔险。且该肇事车辆均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再查明,本院作出的(2013)容民初字第117号、第128号、第289号、第505号四份判决书均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四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二份交强险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均已用尽,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市分公司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已用28,280.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已用32,541.20元,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已用54,025.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容城县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容城县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病历,天津市环湖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廊坊红十字骨伤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本院作出的(2013)容民初字第117号、第128号、第289号、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和到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支队容城大队冀公高交保公交认字(2012)第13920502012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宗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臧泊洋、张贵银和陶涛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属生效判决书已认定的证据。被告应按此责赔偿原告损失,其中原告医疗费除本院(2013)容民初字第128号案中原告主张的300,000元外,剩余医疗费136,758.49元,原告用血费1,760元及检测酒精支出240元,均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其他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执行,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原告住院151天,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3,664元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594.28元(13,664元÷365天×283天),护理费为5,652.77元(13,664元÷365天×1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50元×151天),原告经鉴定三处伤残,应按其最高等级三级赔偿,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为145,632元(9,102元×20年×80%),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应酌定16,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2,4187.54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数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89,059.53元,剩余款146,068.49元,按此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贵银、臧泊洋、陶涛赔偿。因被告张贵银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宗楠14,606.85元(146,068.49元×30%÷3);被告臧泊洋驾驶的冀F×××××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宗楠14,606.85元(146,068.49元×30%÷3);被告陶涛驾驶的沈LX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宗楠14,606.85元(146,068.49元×30%÷3)。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二份交强险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本院审理的(2013)容民初字第128号、第505号案件已用尽,本起事故中除原告外无其他伤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市分公司建议给其他伤者留出份额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定。被告张贵银、刘小军、陶涛、第六四零九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霍宗楠损失103,666.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霍宗楠损失14,606.8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霍宗楠损失103,666.38元;
四、驳回原告霍宗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霍宗楠负担3,58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8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2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1,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艳明
审判员 王丽红
审判员 李国恋
书记员: 王建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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