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乡**村委**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至2019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因生活琐事与妻子被害人马某某在晋江市**镇**村**号发生口角,后持一把菜刀砍伤被害人马某某的左腿膝盖,致其左膝部裂伤伴髌韧带断裂伤。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霍某某在晋江市**镇**村**号被抓获,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疾病证明书、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霍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霍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永恒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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