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尔果斯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龚迎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仓城润之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龙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尔果斯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仓城润之影业有限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5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龙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尔果斯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影视投资协议书》于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2.由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5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影视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与被告共同运作被告享有版权的《疯癫和尚》《白发青天》《锦衣卫》《大明刑事录》系列电影、电视剧(以下简称本次系列影片)的拍摄、制作和发行。本次系列影片项目运作资金预算8,000万元,原告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该资金汇入被告指定的专用账户。项目所得总收入优先偿还原告的投资;原告的投资成本偿还完毕后,其投资收益率低于年化收益率30%的,按原告7被告3的比例分配净利润;原告的投资收益率高于年化收益率30%的,按原告5被告5的比例分配净利润超出部分。被告享有本次系列影片的版权及音像版权,本次系列影片的创作、拍摄、宣传、发行工作以被告为主负责,原告有权对其工作进行监督。本次系列影片的销售收入分配范围和期限为:每部影片发行之日起两年内国内地方台的播映权或中央台首轮播映权及二轮播映权的转让收入、海外版权发行收入、国内音像版权出售收入、因本次系列影片拍摄发行及其衍生品所形成的一切可估值或有经济利益的财产收入。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协议、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守约方的损失或者解除协议;因被告运作和管理的重大失误,造成本次系列影片未按协议附件约定的周期进行筹备和拍摄,制作周期的延长将会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时,原告可单方解除协议;如原告的资金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到位,从而影响本次系列影片的拍摄时,被告可单方解除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因项目运作资金的实际需要,要求原告先支付部分运作资金,原告按此要求于2017年10月27日转账支付给被告1,500万元。但被告此后既不向原告报告项目进展情况,也不报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原告遂于2018年11月16日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要求被告书面回复协议履行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但被告不予理睬。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合作一方的基本义务,尽快报告双方合作的相关情况,但被告仍未理睬。原告认为,被告经再三催告拒绝报告合作情况,其以不作为的方式表明拒绝履行协议的基本义务,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投资款,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仓城润之影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解除协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已全面履行协议,1,500万元的投资款已使用完毕,且被告还垫付了部分投资款;3.被告积极履约,找工作室拍摄本次系列影片,原告的总经理参加了影片的开机仪式,故原告知晓被告的履约和本次系列影片的拍摄情况;4.被告未收到过《询证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影视投资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拥有《疯癫和尚》系列电影/电视剧、《白发青天》(暂定名)系列电影/电视剧以及《锦衣卫》和《大明刑事录》系列电影/电视剧项目的版权。经协商一致,甲方决定出资与乙方共同运作本次系列影片的拍摄、制作、发行,并担任本次系列影片的联合出品单位。第一条投资要点及预算测算项目运作资金预算为8,000万元。第二条投资金额及方式1.甲方计划投资8,000万元;2.投资方式和时间:甲方将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8,000万元整投资款汇入乙方指定的专用账户,甲方、乙方共同对专用账户的支出进行严格管理。3.乙方指定的专用银行账户的具体信息如下:开户银行:平安银行上海南京西路支行;用户名称:上海仓城润之影业有限公司;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第三条投资成本回收、利润及利益分配1.本次投资项目各项所得总收入应优先偿还甲方的投资。2.甲方的投资成本(成本包括:投资总额+按照年化收益20%的财务资金成本)偿还完毕后,甲方的投资净收益率低于年化收益率30%的,净利润(总收入—甲方的投资成本—相关税费)按甲方70%,乙方30%的比例进行分配……4.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享有本次系列影片的版权及音像版权,本次系列影片的创作、拍摄、宣传、发行工作以乙方为主负责,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作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涉影片的正常摄制工作。本次系列影片项目销售收入的分配范围和期限为:(1)每部影片发行之日起两年内,国内地方台的播映权或中央台首轮播映权及二轮播映权的转让收入;(2)每部影片发行之日起两年内的海外版权发行收入;(3)每部影片发行之日起两年内国内音像版权出售收入;(4)每部影片发行之日起两年内,因本次系列影片拍摄发行及其衍生品所形成的一切可估值或有经济利益的财产收入。第四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本协议内的全部条款。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协议、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守约方的损失或者解除本协议。第七条协议书的生效、补充、变更、解除及终止4.(3)因乙方运作和管理的重大失误,造成本次系列影片未按本协议书附件中约定的周期进行筹备和拍摄,制作周期的延长将会给甲方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时,甲方可单方解除与乙方的协议书;(4)如甲方资金未能按本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到位,从而影响本次系列影片的拍摄时,乙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书。协议还对保密条款、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支付给被告1,500万元。
原告提供落款为2018年11月15日的《关于合同履行情况问询函》及物流信息。该问询函的内容为原告要求被告收到函件后15日内将协议履行情况、项目进展相关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向原告书面回复,以便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条款结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为下一步双方合作做出更合理地判断和规划。该物流信息显示2018年11月22日顺丰速运已收取快件,11月25日已签收。
庭审中,被告抗辩其未收到该问询函,原告未提供寄件的底单,不能判断寄往何处,即使物流显示签收,也不能证明由被告签收。
又查明:被告提供网易娱乐新闻截屏,内容为2017年12月11日报道系列电影《大明奇案录》在上海举行开机仪式,梦舟影业总经理周某某也亲临现场支持两部影片的开机。以证明被告已积极履行合同。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该证据不需当场上网勘验,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即使真实的,只能证明原告参加了两部影片的开机,对四部影片的开机、拍摄过程并不知情况。而且参加开机者为北京梦舟公司的人,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
被告提供影视制作服务合同及付款记录一组,以证明涉案协议中的系列影片中的四部影片已拍摄完成并已向案外人支付了拍摄费用,因拍摄费用已超过原告支付的投资款1,500万元,后续的影片未再继续拍摄。
被告当庭播放了该四部影片的样片,原告确认该四部影片已拍摄完成,但抗辩被告未向原告汇报过拍摄情况,原告对此并不知情。
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以证明在2018年时被告与梦舟公司(上市公司)的总经理陈某某一直在就涉案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沟通,微信中可看出上述四部已拍摄好的影片已通过网盘链接的形式发送给原告进行了汇报。原告是上市公司的孙公司。
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做确认,并抗辩“梦舟”涉及好多公司,无法确认聊天记录中的“梦舟”是原告公司,而且,聊天内容不仅涉及涉案的影片,还涉及其他影片,不能证明是被告就涉案协议的履行情况向原告作汇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影视投资协议书》、请款单、银行转账凭证、《关于合同履行情况问询函》及物流信息,被告提供的网易娱乐新闻截屏、影视制作服务合同及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影片样片,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为证,并业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影视投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非法定或约定之解除条件成就,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原告报告拍摄本次系列影片项目进展情况,违反合同主要义务,经其催告后仍未履行,故要求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及查明的事实,原告应当在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投资款8,000万元到指定的专用帐户,并有权对被告的工作进行监督,但是双方对原告监督被告工作的方式、方法并未作详细约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影视投资协议书的目的是拍摄影片并进行市场化运作,故拍摄过程中的监督工作,只是为了实现合同目的的手段,并非合同的主要目的和义务,而且,监督之责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原告未主动监督被告的工作,却以被告未向其汇报为由,主张被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无合同依据,亦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即使汇报工作是重要的合同义务,原告未足额支付投资款,已违约在先,当原告未履行在先之义务时被告有权拒绝在后之义务,而且,原告提供的催告被告履行汇报义务的问询函的物流信息也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函件,故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成就。庭审中,被告通过当庭播放样片的方式,告知原告已拍摄好其中的四部电影。综上,被告收取原告的部分投资款后已履行拍摄部分影片的主要义务,在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不符合涉案协议书的约定,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尔果斯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原告霍尔果斯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陈卫国
书记员:吕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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