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尼韦尔汽车零部件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牛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金晨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一木,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樊光明,男,1974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徐赟,北京观滔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尼韦尔汽车零部件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光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尼韦尔汽车零部件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卜一木,被告樊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徐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一致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尼韦尔汽车零部件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99,544元;2.2018年度的三个月过渡奖金147,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入职原告处,双方于2018年3月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的交通事业部担任中国区安全经理。因被告严重违纪,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仲裁时主张的过渡奖金也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樊光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违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主张的过渡奖金也是在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已然明确的,原告应按3个月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该款项。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中国健康安全环境经理,每月税后工资35,000元。2015年1月12日的岗位职责说明书中载明,被告的工作岗位职责包括“通过对中国工厂进行工作规划、预算管理和安全资源管理、监督和管理HSE计划的交付”等。双方于2018年3月5日签订期限自2018年3月1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七节劳动纪律和奖惩制度规定,员工必须遵守所有适用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商业行为守则;如员工存在违规的,将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或被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单方面解除函,以被告“在聘请第三方供应商协助完成相关政府报备手续时,明知第三方供应商可能会贿赂政府官员但对这种可能发生的情形采取无视和放任的态度,使公司面临潜在的贿赂政府官员和违反中国和美国的反腐败法律法规的风险”违反原告处员工手册“6.4.3条,导致立即辞退的违纪行为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无论发生行为的所在地或现居何处,任何违反美国的《海外反腐败法》的行为”;员工商业行守则中“禁止商业贿赂和不当支付政府官员:我们不得招揽、提供或收受商业贿赂或非法回扣。我们还应当谨慎避免此类不当行为的出现……不当给付包括了直接和间接向政府官员给付或提供,承诺或授权给付或提供任何有价之物,旨在不当影响政府的作为或决定,从而获得或限制业务,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业务优势。注意,不当给付可能采用现金、赠礼或招待的形式……请勿聘请第三方向政府官员提供不当给付,或订立您怀疑第三方作出不当给付的任何交易。这样做会违反我们的条例和反腐败法律……”为由,通知于2018年11月20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9年2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赔偿金299,544元;2.2018年度的三个月过渡奖金147,000元;3.2018年度十三薪49,000元、2018年度奖金49,000元和2018年度员工储蓄计划49,000元。该会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299,544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度的三个月过渡奖金147,000元;3.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向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安公司”)支付消防图纸设计制作费10.5万元;2.原告于2018年9月6日就倍安公司消防备案项目向被告做了内部调查,针对涉案10.5万元的项目,双方有如下谈话内容,“Q(以下均为原告):上海倍安是怎样被选中做这次的供应商的?是您refer还是采购找到的?A(以下均为被告):倍安是上海工厂唯一的消防服务供应商,有个这个需求之后肯定会和它说的。倍安说可以制作消防的图纸提交给消防局做备案。ShiChen当时也找了另一个供应商比价,名字我忘记了,那家供应商还来工厂现场看过,但后来那个供应商说他们拿不到许可、做不了,所以最后是倍安去做的这个项目……Q:和上海倍安怎样沟通的scope?是否有合同或邮件确认?A:一是画出图纸,二是通过备案,我当时在SOW都提到了。我把SOW发给采购,采购去和供应商联系的,我和供应商没有邮件往来。当时都在通过采购时晨去做比价的,我跟倍安的联系,是沟通技术,别的都是采购去做……Q:是否和上海倍安提过需要打点消防?A:没有。Q:价格是怎么确定的?怎样确认10.5万价格合理?A:是采购去沟通的,根据设计的成本、人工等,采购会去沟通,倍安应该提供过更明细的价格计算表。比价的话,采购也会去弄的,我不知道具体的。价格是采购去确定的,采购可能会去做两家的比价,然后再确认哪一家。Q:价格是否包含打点消防的资金?A:我不清楚。……Q:上海倍安是否曾为了TS的消防备案/咨询等,与消防局有过贿赂、送礼、请客吃饭?A:我真的不知道,但是我知道倍安做的蛮大的,比如迪士尼也是他们客户。我们也要避免风险,所以我不知道。Q:去拜访消防局时有过请客吃饭、送礼吗?A:没有,我们不会和政府去吃饭送礼的。我们是会注意风险的。……Q:价格是否合理?感觉10.5万的金额和绘制出的图纸不是很匹配?A:只是图纸的话,不一定有这么高。当时谈价格时把通过消防备案的要求也考虑进去了。倍安肯定会替我们去做一些工作,和消防的沟通啊什么的,这也是有value的,像另一家供应商就做不了这些,接不了这个项目……Q:再回到第一个倍安的这个事情,总共10万,其实画图也只是画了现状而已,你觉得这个10万,是不是太贵?A:我认为倍安可能会去打点。我也不鼓励他,但是我也不知道他有可能会去跟消防局吃饭,具体怎么做,我也不会去问得那么深入。他没有和我说过他会去吃饭或打点,他只是说他会去沟通……Q:所以你觉得倍安要的这个十几万,就是为了拿消防的许可?A:对……”
审理中,(一)原告称,原告在2018年7月20日收到匿名举报提及被告存在两项违纪行为,其中指出被告指定并聘请第三方供应商倍安公司做消防备案,涉及10多万元用于画制消防现状图,据称实际是通过倍安公司向消防局工作人员提供不当利益,最后消防备案没有成功,但第三方公司仍然收取了服务费。原告无法确认倍安公司是否向消防局方面给予不当利益,但被告知晓第三方倍安公司是会向消防局方面给予不当利益及请客吃饭,被告不应在明知这样的行为下和倍安公司合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被告于2012年入职,因公司一直没有找到消防备案一度怀疑遗失。大约在2017年4、5月份公司决定重新启动项目办理消防备案,总部主管、被告上级均对此知晓。倍安公司在被告入职前即为原告处供应商,被告仅负责技术层面支持,决定聘请、项目费用均不由被告决定,故原告的解除事由不能成立。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1.倍安公司消防备案项目财务审批系统截图、2017年7月4日、7月6日、8月25日、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处时晨、徐洋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在该项目中起到了直接和决定性作用,包括对内项目的启动及对外负责沟通。2.匿名电子邮件,证明2018年7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工作中存在违纪行为的举报,其中被举报的第二条违纪行为即被告聘请第三方公司做消防备案,支付十万元用于画图,实际是给消防官员的贿赂。3.被告2017年9月29日发送给杨佳的电子邮件、同年8月25日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汇报项目进程的电子邮件,2018年8月24日,原告对杨佳的访谈笔录,倍安公司交付的消防竣工备案图纸,证明原告工厂项目实际无需备案,但被告启动了该项目。其作为长期从事该领域的专业人员,理应知晓无需启动该备案项目,支付给倍安公司的费用可能用于其他目的。4.商品签收政策及翻译件、被告2016年3月3日发送的关于消防用水费单的电子邮件、倍安公司2018年9月18日出具的消防图纸、水表位置图、消防栓照片、被告2017年8月25日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安排倍安公司出具的图纸,未如实反映消防栓现状。被告负责沟通处理消防栓漏水事宜,其明知工厂消防栓的存在,但未审查出消防图纸漏画消防栓的情况,存在失职,另一方面也反映被告让倍安公司出具消防图纸,名为备案,实为纵容向他人提供好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截图所载审批人员除被告外,另有财务经理徐杨,财务总监张越。相应电子邮件反映被告仅负责技术方面支持,系按照上级要求正常行使安全生产经理的职责。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也不存在举报邮件中所述的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均认可,被告第一时间将消防局了解到的情况进行了汇报。杨佳系被告上级,隶属原告总部。在原告与杨佳的谈话笔录中,杨佳明确开展该项目是公司政策的要求,系在拜访消防局后才知晓无需办理备案。整个过程均合规。另外,原告提供的图纸不完整,还有其他图纸。对证据4中商品签收政策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称该文件系采购部文件,被告部门无此培训,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二)原、被告一致确认,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税前月工资为47,689.15元,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税前月工资为49,596.69元。原告确认如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对仲裁裁决的数额本身无异议。
(三)被告称,2018年原告从霍尼韦尔总部公司拆分出来,原告为挽留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继续为原告服务,因此提供了3个月的过渡奖金。当时人事部对此有口头通知,但无书面规定。被告提供了:2018年9月7日人事经理发送给包括被告在内员工题为“3个月过渡奖金发放时间选择的问题”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应当享有3个月过渡奖金。原告对该份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承认存在被告所述的公司拆分及奖金发放情况,但认为,该奖金并非强制性发放。公司具有自主决定的权利,且被告已陈述原告为了员工留任才会发放。原告认为该份电子邮件未明确奖金的名称及金额,且该笔奖金是在2019年3月发放,被告在2018年11月20日就被解除劳动合同,故不享有该笔奖金。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2018年11月19日,原告以被告“在聘请第三方供应商协助完成相关政府报备手续时,明知第三方供应商可能会贿赂政府官员但对这种可能发生的情形采取无视和放任的态度,使公司面临潜在的贿赂政府官员和违反中国和美国的反腐败法律法规的风险”违反原告处员工手册及员工商业行为守则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审理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倍安公司存在贿赂政府官员、给予不当利益或其他腐败行为,仅以项目费用高及被告在2018年9月6日的谈话过程中陈述的“我认为倍安可能会去打点”推定被告明知第三方公司存在不当行为确有不妥。在该日谈话过程中,被告多次明确回复供应商的价格系由采购比价、确定,并数次回答并不清楚供应商是否存在贿赂、送礼、请客吃饭的行为。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现原告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并无异议,故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9,5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过渡奖金的问题。被告提供了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承诺支付3个月过渡奖金,原告认为该奖金在2019年3月才会发放,被告已经离职,故无需发放。然就双方确认的激励留任的性质而言,在原告解除合法性本院未予采纳的情况下,应视为该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然成就。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过渡奖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3个月工资为标准计算过渡奖金的主张与邮件的字面意思相符,具有合理性。结合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税前工资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3个月过渡奖金146,882.5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霍尼韦尔汽车零部件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樊光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99,544元;
二、原告霍尼韦尔汽车零部件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樊光明2018年度的三个月过渡奖金146,882.5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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