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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幸玉和王元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霍幸玉
侯婉莹(四川绵阳涪城区天星法律服务所)
王元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
曾勇(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霍幸玉,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石安镇。
委托代理人:侯婉莹,绵阳市涪城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元义,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老马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负责人:谢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幸玉诉被告王元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幸玉之委托代理人侯婉莹、被告王元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涪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曾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财保涪城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能按照无责限额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财保涪城公司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认该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霍幸玉的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是真实发生的,有正式票据作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对霍幸玉的残疾等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中财保涪城公司辩称残疾等级不足以造成收入的减少,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以“头晕、头痛、听力下降,颅底骨折伴鼻漏造成嗅觉丧失”为依据评定了十级伤残,该伤情在实际生活中会影响到原告的工作,所以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但其计算公式错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中财保涪城公司还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认为霍幸玉提供的工资表均为2013年9月之后的,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工资收入,所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标准按照通常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也应按照70元/天计算。霍幸玉的出院证明上明确载明休息时间为半月,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加上出院休息时间共计23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中财保涪城公司辩称鉴定费不赔,本院予以支持。据此,霍幸玉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839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护理费560元(70元/天×8天),误工费1610元(7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525元(15050元/年×10年×10%÷2),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60764.25元。中财保涪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0064.2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700元,由王元义承担责任,品迭王元义垫付的费用8635.25元后,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7935.25元由中财保涪城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元义。综上,中财保涪城公司应当向霍幸玉支付521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给付原告霍幸玉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52129元,并给付王元义7935.25元(上述给付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霍幸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748元,由原告霍幸玉负担173元,被告王元义负担57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财保涪城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能按照无责限额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财保涪城公司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认该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霍幸玉的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是真实发生的,有正式票据作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对霍幸玉的残疾等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中财保涪城公司辩称残疾等级不足以造成收入的减少,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以“头晕、头痛、听力下降,颅底骨折伴鼻漏造成嗅觉丧失”为依据评定了十级伤残,该伤情在实际生活中会影响到原告的工作,所以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但其计算公式错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中财保涪城公司还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认为霍幸玉提供的工资表均为2013年9月之后的,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工资收入,所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标准按照通常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也应按照70元/天计算。霍幸玉的出院证明上明确载明休息时间为半月,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加上出院休息时间共计23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中财保涪城公司辩称鉴定费不赔,本院予以支持。据此,霍幸玉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839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护理费560元(70元/天×8天),误工费1610元(7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525元(15050元/年×10年×10%÷2),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60764.25元。中财保涪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0064.2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700元,由王元义承担责任,品迭王元义垫付的费用8635.25元后,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7935.25元由中财保涪城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元义。综上,中财保涪城公司应当向霍幸玉支付521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给付原告霍幸玉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52129元,并给付王元义7935.25元(上述给付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霍幸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748元,由原告霍幸玉负担173元,被告王元义负担57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

审判长:张莉

书记员:林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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