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龙。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李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斌,被告李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以投资铁矿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2006年借25000元,什么时候还,按当时利息计算。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海龙向原告霍某某借款25000元,有借条证实且双方都予以认可,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龙称在2008年给了原告400元,无证据提交且原告对其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息6.5%计算,计算9年,共计1462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霍某某借款25000元及利息146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395.5元,由被告李海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那日预交上诉费791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麟
书记员:赵寒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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