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公司采气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怡锋,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民,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卧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怡锋与被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加盟合作办学合同》,双方就开办大庆世纪金字轩儿童潜能培训学校的相关加盟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同一天,被告冯某向原告霍某某出具欠款40000元欠条一份。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否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形成。原告主张欠条系借款形成,但仅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其内容仅写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没有写明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及还款方式等任何与借款合同相关内容,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也未就其向被告支付40000元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是因借款向其出具的欠条。被告向法庭出具的《加盟合作办学合同》以及房屋租赁合同虽与其抗辩理由之间没有直接联系,但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合作办学关系。按常理推断,被告在签订《加盟合作办学合同》后应向原告交付加盟费用,但被告非但没有交付原告加盟费,反而在同一天向原告借款,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于同一天既签订《加盟合作办学合同》又发生借款合同关系与常理不符的前提下,原告仅依据一份欠条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霍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首先,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虽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但欠条内容并未显示其欠款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而产生,亦未注明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借款信息,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应以借贷双方实际发生借款行为时,借款合同才对双方产生效力,在本案中,双方虽签署欠条,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收条等证据证实双方已实际发生借款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鉴于双方借款发生在双方签订《加盟合作办学合同》当日,且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缴纳加盟费,而恰恰此时出具涉案欠据,从逻辑上讲,被上诉人不但未向上诉人缴纳加盟费,反而向上诉人借款,显然不符合逻辑,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中也并未体现拖欠加盟费的情况,上诉人对此亦并未提供双方实际存在关于拖欠加盟费的证据予以佐证,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向其借款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源 审 判 员 陈 丽 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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