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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旺与谢振国、于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霍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伶,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淡宜,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振国。
  被告:于淑红。
  原告霍旺诉被告谢振国、于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伶、许淡宜,被告谢振国,被告于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振国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4.40%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谢振国支付原告未及时返还本金的滞纳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9.60%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谢振国支付原告律师费用15,000元;4.判令被告于淑红对被告谢振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谢振国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谢振国为借款人,由原告向被告出借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利息每月不低于6,0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谢振国交付了借款,但被告谢振国却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于淑红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谢振国辩称,其与原告曾系同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于淑红的姐夫刘某某需要借款,故向原告借款,其为借款的中间人。此前刘某某能按期支付利息,但由于收成不好,故没能及时还款。对于原告所述借款50万元本金无异议,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其与刘某某均非恶意拖欠还款,故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其愿意承担律师费。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于淑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
  被告于淑红辩称,实际借款人系其姐夫刘某某,被告谢振国签订借款合同及收取借款均没有与其说过,在借款之后,被告谢振国向其提起过该笔借款,其余情况其均不清楚,不认可律师费及滞纳金,也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中,被告谢振国只是出于好心做了中间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应该由实际借钱的人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谢振国曾一起共事,2016年10月18日,被告谢振国作为甲方,原告霍旺作为乙方,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贷给甲方500,000元,借贷期限为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每月利息不低于6,000元(含),甲方每3个月向乙方支付利息一次;甲方应按约定及时还清贷款,逾期未还清贷款本金的,乙方按贷款金额的1%收取日滞纳金;甲方收付款账号为案外人刘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乙方收付款的账号为原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因解决本息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2016年10月18日和2016年10月20日,原告分两次向案外人刘某某名下尾号为7167的银行账户共计交付500,000元。原告自述被告曾向其归还利息,包括2017年1月24日归还18,000元,2017年5月10日归还9,000元,2017年5月11日归还9,000元,2017年7月22日归还11,000元,2017年10月27日归还25,000元,2017年11月10日归还18,000元,2018年5月2日归还15,000元,2018年5月4日归还3,000元,2018年12月29日归还20,000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对该还款情况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再查,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上述事实,由借贷合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霍旺与被告谢振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谢振国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被告谢振国辩称双方曾就延长借款期限达成一致,但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因此,现原告主张被告谢振国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清偿本金产生的滞纳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自行对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谢振国归还的款项而言,双方约定借期内先归还利息,故该还款应优先冲抵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因被告谢振国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故其余还款应首先清偿逾期后的借款利息,现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利息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当予支持。现原告自行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点调整为2018年8月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谢振国承担其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所涉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该笔借款显然并非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于淑红之间就该笔借款存在借款合意,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于淑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霍旺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原告霍旺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0%计算的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谢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霍旺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0%计算的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第一条确认的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谢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霍旺律师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霍旺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4,12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05元,合计9,630元,由被告谢振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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