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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明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屈建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霍明杰,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中滩镇霍坪村二组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建跃,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塘沽路XXX弄XX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明杰与被告屈建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建跃、被告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7,478.75元(以下币种相同,已支付医疗费8,503元、尚欠东方医院医疗费98,472.75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要求被告屈建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屈建跃驾驶牌号川TY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与招远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屈建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川TY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截止到2019年2月20日,原告在上海市东方医院就医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06,975.75元,原告支出8,503元后,无力支付剩余医疗费,故医院不肯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医疗费单据,仅出具预交款通知。
  被告屈建跃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川TYXXXX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意见: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不认可,另原告提交的缴款通知单,无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等佐证,无法确认费用金额、费用合理性及本案的关联性,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2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屈建跃驾驶牌号川TY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与招远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屈建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川TY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
  上海市东方医院入院病人预交款通知载明:本次住院已发生费用106,472.75元,你已预交款8,000元。你的预交款已不足,欠98,472.75元。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屈建跃负事故全责,原告要求被告屈建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现虽无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等佐证,但原告称因欠医院医疗费,无法拿到相关医疗费单据的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支付503元医疗费,有相应凭证。经本院核算,具体金额为106,975.75元,而非107,478.75元,此费用依法予以调整为106,975.75元。被告屈建跃、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明杰医疗费106,97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9元,减半收取计1,219.50元,由被告屈建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韩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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