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霍某。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宋志国,赤城县赤城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明,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主要负责人:王硕。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杨某与被告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被告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222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二原告之子霍志全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赤城县后城镇后城村回常胜庄村,沿省道353线由西向东行驶,22时30分许,行驶至169公里800米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迎面被告乔某驾驶的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霍志全死亡,被告乔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霍志国、贾宝利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志全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乔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乔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乔某承认原告霍某、杨某主张的事实。被告乔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反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3044.8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二反诉被告之子霍志全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赤城县后城镇后城村回常胜庄村,沿省道353线由西向东行驶,22时30分许,行驶至169公里800米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迎面反诉原告乔某驾驶的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霍志全死亡,反诉原告乔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霍志国、贾宝利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志全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反诉原告乔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反诉原告乔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反诉被告霍某、杨某对反诉原告乔某的反诉辩称,本案的反诉原告主张的合理的要求,我方同意按照我方承担60%责任,对方承担40%的责任赔偿,不合理的部分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乔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作为合同的保险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对于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据我公司前期调查,霍某、杨某的儿子霍志全属于农业户口,霍某、杨某按农村户口计算损失我公司没有异议。对于霍某、杨某提交的死亡证明书若与原件一致,视为认可。但是霍某、杨某应当提交火化证、医学证明、尸检报告等证据证明霍志全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对于原告贾宝利、霍志国所主张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无异议。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二原告之子霍志全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赤城县后城镇后城村回常胜庄村,沿省道353线由西向东行驶,22时30分许,行驶至169公里800米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迎面被告乔某驾驶的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霍志全死亡,被告乔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霍志国、贾宝利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志全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乔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4日,原告霍某、杨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82225元。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乔某共花去医疗费121391.78元,先后在赤城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4日。2016年4月19日,反诉原告乔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霍某、杨某赔偿各项损失。2016年9月21日,反诉原告乔某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1)右眼球破裂××目5Ⅷ级伤残;(2)左尺桡骨骨折Ⅹ级伤残。2、护理期120日(1人),营养期90日。3、医疗终结期300日。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霍志全与被告乔某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对方造成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霍志全与被告乔某应该依法赔偿对方各项合理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霍志全承担70%责任,被告乔某承担30%责任。被告乔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二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乔某依责承担赔偿责任。霍志全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霍志全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乔某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霍志全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因霍志全死亡,其应该赔偿的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霍某和被告杨某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在本次事故中乘坐人霍志国、贾宝利受伤,并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乔某投保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当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二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50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以农、林、牧、渔业标准按3人7天计算,即误工费为1138元(19779元/年÷365天×7天×3人)。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在此次事故中,死者霍志全负主要责任,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2、丧葬费26205元(52409元/年÷2);3、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1138元,以上合计248363元。反诉原告乔某及其长子乔子浩系城镇居民,故反诉原告乔某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6152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即17587元/年计算。反诉原告乔某向本院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误工费应该按交通运输业标准,即57784元/年计算。反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应该计算为9300元。反诉原告主张停车费800元及拖车费12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交通费4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的1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可4200元。反诉原告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8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实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乔某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121391.78元;二、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三、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五、误工费47493.7元(57784元/年÷365天×300天);六、交通费4200元;七、鉴定费2000元;八、检查费661元;九、残疾赔偿金162142.4元(26152元/年×20年×31%);十、精神抚慰金9300元;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16355.91元(17587元/年×6年×31%÷2),合计378964.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某、杨某104224元(110000元-另案的970元-另案的12793元);
二、被告乔某赔偿原告霍某、杨某其余损失144139元的30%,计43241.7元。
三、反诉被告霍某、杨某在遗产继承范围之内赔偿反诉原告乔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四、反诉被告霍某、杨某在遗产继承范围之内赔偿反诉原告乔某其余损失258964.79元的70%,计181275.4元;
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3元,减半收取计2767元,由原告霍某、杨某负担1142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48元,被告乔某负担477元。反诉诉讼费3598元,由反诉原告乔某负担689元,反诉被告霍某、杨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担2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利
书记员: 李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