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刑刑诉〔2019〕265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06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大同市公安局杏儿沟街派出所,现住本区**园**栋**单元**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0203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大同市公安局新胜街派出所,现住本区**栋**单元**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第一次退回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7月3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张某某回家途中走到本区**门遇到醉酒的被害人姜某某,姜某某误以为停放在马路边的白色轿车是自己的车辆,又忘记带车钥匙,拦住被告人霍某某、张某某让帮其打开车门,被告人霍某某、张某某让姜某某提供车辆的有效证件,但姜某某无法提供,误认为姜某某是偷车的,随对姜某某进行殴打,致姜某某左侧额骨多发骨折,姜某某的伤情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霍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欧阳忠
2019年8月21日
附:1.被告人霍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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