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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李某某诉霍某甲、霍某乙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霍某某
李某某
杨晓晴(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霍某甲
霍某乙

原告霍某某,男,住顺平县。
原告李某某,女,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晓晴,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甲,男,住顺平县。
被告霍某乙,男,住顺平县。
原告霍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霍某甲、霍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文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晓晴,被告霍某甲、霍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年老体衰,无固定生活来源,需要赡养,被告霍某甲、霍某乙以及三个女儿作为原告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费的数额,应当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并考虑其子女人数及经济负担能力。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生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度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500元以及日后二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原告的五个子女均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甲、霍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每人一次性给付原告霍某某、李某某2015年4-12月份生活费1500元。自2016年起,被告霍某甲、霍某乙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每人一次性给付二原告当年生活费2000元。
二、原告霍某某2014年度已产生的医疗费1500元,被告霍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五分之一份额,即300元;原告霍某某、李某某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由二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份额,待产生后凭票据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霍某甲、霍某乙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年老体衰,无固定生活来源,需要赡养,被告霍某甲、霍某乙以及三个女儿作为原告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费的数额,应当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并考虑其子女人数及经济负担能力。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生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度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500元以及日后二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原告的五个子女均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甲、霍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每人一次性给付原告霍某某、李某某2015年4-12月份生活费1500元。自2016年起,被告霍某甲、霍某乙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每人一次性给付二原告当年生活费2000元。
二、原告霍某某2014年度已产生的医疗费1500元,被告霍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五分之一份额,即300元;原告霍某某、李某某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由二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份额,待产生后凭票据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霍某甲、霍某乙均担。

审判长:郝文钢

书记员:何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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