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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孙某1、孙某2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霍某某,女,1934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高韵,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1,女,1949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孙某2,男,1954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孙某3,女,1955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孙某4,男,1960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四名被告从2016年6月8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7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34年11月28日出生。随着年龄的增大,各种疾病越来越严重,靠自己的退休金已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原告于2016年5月起诉要求四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法院于2018年3月做出判决,判定四被告从2018年4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710元。原告认为,判决遗漏了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做出之日的赡养费,故起诉要求四被告支付该段期间的赡养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于2016年5月起诉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自2018年4月起按月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710元。而在本案中原告却再次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起的赡养费,该诉请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再审解决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霏

书记员:刘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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