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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3年9月25日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1983********,汉族,大学本科,重庆**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现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20时左右,被告人霍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抚州出发前往南昌。次日4时11分,车辆行驶至沪昆**路**公里路段时,因饮酒后疲劳驾驶,导致车辆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交通事故。4时40分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其进行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为:126mg/100ml。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霍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5.91mg/100ml。2020年1月10日,鹰潭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五支队一大队民警告知霍某某其血样中酒精含量。同日,霍某某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五支队一大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归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袁某某、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俊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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